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周碧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作成裁定(具處分性質),異議人對上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於民國89年間,因訴外人周 楊朝鳳 於84年11月8日邀同 周仁樑 (88年4月12日死亡)及訴外人 周義權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10萬元,尚有1,253,761元本息未清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周楊朝鳳 、周義權及周仁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周義淳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5月1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800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復於
105年4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伊公司則於105年7月1日自馨琳揚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又台東中小企銀已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殊無再命伊公司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伊公司起訴,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台東中小企銀於89年間,因周楊朝鳳於84年11月8日邀同周仁樑(88年4月12日死亡)、周義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10萬元,尚有1,253,761元本息未清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周楊朝鳳、周義權及周仁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義淳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5月1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800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台東中小企銀於89年9月28日,以上開債權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台東中小企銀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於89年5月11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上開債權嗣後經異議人輾轉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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