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忠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二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忠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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