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原告 黃金福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8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救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
49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220元,則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7,6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