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功明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8號、第27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功明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向 張瑞明 (另由檢察官偵辦)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56顆後,於同年月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址其友人住處,向張瑞明拿取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共2支(以下依序稱甲槍、乙槍)、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子彈共56顆(其中36顆具殺傷力)中之30顆而持有之,並交付價金5萬元予張瑞明,嗣曾功明因發現乙槍之滑套無法正常作動,遂暫將乙槍交給張瑞明進行修理,再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於彰化交流道附近某處,向張瑞明取回乙槍以及拿取張瑞明前次未給付完畢、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子彈共56顆中之26顆而持有之。
二、曾功明於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內放有填裝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乙槍)搭載其女友 劉昱婷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苗栗縣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詎曾功明於途中因不滿 李榮康 所駕駛牌照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行車狀況,竟在可預見於速限高於一般道路且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上,若持槍朝其他行駛中之車輛射擊,極可能使他人因身體中彈、車輛失控而死亡以及損壞他人車輛之情況下,仍基於縱發生他人死亡、他人車輛損壞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71.1公里處(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駕駛甲車併行於乙車右側而降下甲車之駕駛座側車窗後,持乙槍朝乙車之副駕駛座側射擊1次,該次擊發之子彈(即附表編號3號)遂貫穿乙車之副駕駛座側車窗,擊中李榮康之左手手腕,造成李榮康受有左手腕穿刺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幸該子彈未擊中李榮康之致命部位,且李榮康於中彈後控制乙車得宜,始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曾功明旋 駕車離去。嗣因李榮康報警處理,且曾功明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主動向員警供承係其實施上開持槍射擊犯行,並偕同員警於翌日(25日)凌晨0時56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槍、乙槍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子彈共55顆,復經曾功明於同年9月10日交付前揭其用以聯繫張瑞明洽購上開槍、彈之行動電話1支予員警扣案,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李榮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功明(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不爭執證據能力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7078卷第29至33、46至48頁,他卷第74至78、185至188頁,原審聲羈卷第19至21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37、171至172、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告訴人李榮康(下稱告訴人)、證人張瑞明、劉昱婷(以下僅稱姓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63至65、89至97頁,偵27078號卷第234至239、296至297頁,偵27625號卷第373至375、383至38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乙車之汽車外觀及毀損照片、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OOOOOOO號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OOOOOOO號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國道1號南向
169.9公里ETC門架翻拍照片、ETC收費門架通行明細、甲車與乙車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遭槍擊案、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之自小客車跡證位置示意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0546號鑑定書、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925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9、99頁,偵27078號卷第77至99、179至183、213至217頁,偵27625號卷第195至289、311至35
7、363至364頁,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2頁),暨如附表編號
1、2、4至8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槍枝(即甲槍、乙槍),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以及乙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殘留彈殼碎片,經取出後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7078號卷第213至21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號之子彈共5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35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即附表編號4號部分)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20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即附表編號6號部分)試射後,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鑑定書在卷為憑。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35顆子彈,其外觀、材質及結構皆相同,且經採樣試射之其中12顆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足徵該部分未經試射之23顆子彈(即附表編號5號部分),亦均具有殺傷力。準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槍枝,均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案用以擊傷告訴人之子彈1顆,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子彈共35顆,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持有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子
彈時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為持有上開槍、彈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雖分別係2
支、36顆,惟因各該部分之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非制式手槍、同為子彈),且各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故均僅分別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㈣關於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部分,係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始另
行起意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犯行,是其所犯之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持槍朝告訴人駕駛之乙
車射擊此一殺人犯行,但因子彈未擊中告訴人之致命部位、告訴人控制乙車得宜而未造成有人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犯,審酌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殺人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於被告在110年8月21日晚間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乙車犯行後,告訴人報警指稱其駕駛乙車遭駕駛另一不詳車輛之不詳人士持槍射擊致傷,經員警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時、地調閱ETC收費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可疑涉案車輛為牌照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並循甲車之車主( 蔡玲倩 )、車籍地、車行軌跡及相關犯案資料等事證進行調查,發現甲車牽涉由 詹家銓 夥同 陳睿昕 於同年6月18日在嘉義市區所為之強盜犯嫌,以及甲車於同年8月22日清晨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三田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後方係跟隨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牌照號碼OOOOOOOO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係於上開強盜案件出借甲車予詹家銓、陳睿昕之人,而認詹家銓、陳睿昕、被告涉嫌前揭持槍射擊犯行,故於同年8月23日報請臺中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3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039030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存卷可考(他卷第7至19頁)。是依上情,本案員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犯行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既認該犯行之嫌疑人係與甲車有所關聯之詹家銓、陳睿昕、被告等人,並非僅以被告為懷疑對象,且依當時員警所查知之相關事證,復未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甲車實施該犯行之合理可能,堪信本案員警就該犯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建立被告與該犯行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以及前揭持槍射擊等犯行。
2.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拘票對其執行拘提後,主動向員警供承係其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犯行,並偕同員警於翌日(25日)凌晨0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槍、乙槍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子彈共55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27078號卷第77至81頁,原審訴字卷第209頁)。是依前揭員警拘提被告到案之案由、實際執行拘提時間距離員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犯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僅約1日等情,足認該次拘提顯非係因檢警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犯行而對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執行拘提後,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持槍射擊犯行,並偕同員警搜索扣得前揭槍、彈,當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以及前揭持槍射擊等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甚明(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
3.綜上,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部分,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審酌被告雖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惟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係在因另案為警拘提、受公權力拘束後,始自首該部分犯行以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實不宜逕予免除該部分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為殺人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罪部分,依前述查獲過程可知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雖認:警方於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時,就已懷疑被告屬犯罪行為人,且有客觀合理之依據,是否合於自首規定恐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非僅以被告為懷疑對象,且依當時相關事證,復未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甲車實施該犯行之合理可能,難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建立被告與該犯行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等情,既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旋於同日向員警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槍、彈之來源係張瑞明,經員警陳報上情予檢察官,且於翌日(25日)清晨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內,持拘票拘提張瑞明到案,而張瑞明於該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係其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張瑞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偵27078號卷第31至39、234至239、296至297頁,原審訴字卷第209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部分,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審酌本案被告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槍、彈來源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之刑,並與前揭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毒品等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難謂良好,及被告明知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向他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復於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之繼續行為中,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乙車之行車狀況,即在可預見於高速公路上持槍朝其他行駛中車輛射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他人車輛毀損之主觀認知下,另行起意持乙槍朝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射擊1次而實施殺人、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毀損乙車、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修復乙車,更對工作、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其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迄原審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自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出該等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最終未生有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於工廠從事高週波熱處理之工作(嗣因疫情遭裁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復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槍枝(即甲槍、乙槍),及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子彈共36顆均屬違禁物,故除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3顆,因皆已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均已不具殺傷力,而不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即甲槍、乙槍)及子彈(即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子彈2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13顆子彈,既與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業經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7顆子彈,外觀、材質及結構皆相同,尚難逕認係具殺傷力之子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13顆子彈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罪所得或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用以聯繫證人張瑞明洽購、取得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槍枝(即乙槍),乃屬被告所有、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物,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案發當時雙
方並無行車糾紛,然被告卻在行車時速高達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對告訴人座車之副駕駛座開車,罔顧告訴人及副駕駛座上告訴人女友之生命安危,何況萬一中槍之造成車輛翻覆或連環車禍,更是不堪想像,被告不經思慮,觸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性之重大,且告訴人傷勢傷及神經,手部活動無法恢復,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然案發後迄今,被告從未以書信或相關聯繫方式表達歉意,亦不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7頁);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殺人未遂部分,相類似案件之量刑都集中在5年到6年間,如同本案被告有未遂及自首減刑之情況,原審量刑過重;槍砲部分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適用,但兩次減刑最多可到9分之1,原審之刑度亦屬過重,難謂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家中僅剩需人照顧之老母,被告是因羈押中而無法工作賠償被害人,並非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1、78、106至107、117至118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罪名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後,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度刑雖各為有期徒刑7月、2年6月,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數目非少,任意於高速公路槍擊不相識之被害人造成其身、心傷害之程度非輕,如均予以科處低度刑,實非妥適。原審就科刑之部分,業已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角色分工、犯罪後之態度(含尚未和解之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何失出失入之處,自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等量刑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手槍1支(非制式手槍)【即甲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手槍1支(非制式手槍)【即乙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子彈1顆註:本案被告擊發之子彈;所餘彈頭經送鑑後,認係直徑約9.0mm非制式金屬彈頭。4子彈12顆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5子彈23顆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本院認均具殺傷力)。6子彈7顆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7子彈13顆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本院認均不具殺傷力)。8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註:110年9月10日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