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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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5時至6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區○○○○路○○號所任職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街路交岔路口處,適有 張秀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黃志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張秀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秀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腰部受傷之傷害(黃志成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對黃志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志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秀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
8幀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8頁至9頁、10頁、11頁、12頁至13頁、14頁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查被告於案發日6時30分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已如上述;可見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2小時又39分鐘,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2小時又39分鐘即159分鐘)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8毫克(0.21+0.0628X159/60=0.38,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且為警查獲時,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無法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此觀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秀鶯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順利操控車輛,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有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與張秀鶯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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