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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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松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
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八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期刑自97年1月27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月26日;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刑期自101年1月27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1月26日),嗣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惟吳松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因而前開施用毒品各罪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年9月5日,並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吳松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000000000號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7月30日3時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2年7月30日1時38分許,吳松諺搭乘 李子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5公里處時,經警執行路檢攔查,並經吳松諺同意後於同日3時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松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7月30日3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6頁)。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併罰,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於假釋期間再次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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