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間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