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 許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被告 許豪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徐明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 許豪麟 為兄妹,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祖母許 林咏吟 早期將其名下祖產與系爭土地地主互易,互易後先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許豪麟名下,其後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當事人均知悉系爭土地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民國88年 許林咏吟 過世,系爭土地列入遺產分配討論,並由被告、訴外人許豪麟、 許春惠 於88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每人各自擁有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並先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第1條已經明確說明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第2條約定以出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共有物,則僅係限制土地分割方式。其次,系爭土地出賣後才有價金分配請求權,故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土地出賣後時效才起算,而系爭土地尚未出賣,條件尚未成就,時效並無從起算,自更無時效完成可言。
㈡訴外人許豪麟嗣於107年9月11日將前述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已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許豪麟債權讓與之事,並同時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而由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得知許豪麟僅是就債權部分為讓與,關於許豪麟與被告間契約之義務並未由原告承擔,顯見並非契約承擔。其後,許豪麟另以108年1月31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而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應自終止借名登記後才可起算該返還土地請求權,本件自終止借名登記後,時效並未逾15年,自無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況。㈢訴外人許豪麟及許春惠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455
萬250元出售後,曾通知被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被告雖於107年8月3日回覆主張欲優先承買,但就價金部分卻欲變動,要求扣除增值稅額,訴外人許豪麟及許春惠無法接受而於107年8月9日再次發函請被告速交付各3分之1買賣價金即4,850,083元,嗣後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再次通知買賣價金應再次協商,可知被告要求扣除稅額及再次協商價金,已非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買,不符合優先承買之條件,被告主張對訴外人許豪麟之優先承買不成立。況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買賣契約若成立後無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並不會產生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無理由。縱應扣除增值稅額,應扣除多少及應否扣除,被告均無提出。又縱如出售予第三人時之土地增值稅額計算,土地增值稅為385萬元,以買賣價金1,455萬2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每位共有人取得之金額為356萬6,750元,與被告舉證其與訴外人許春惠達成協議之買賣金額為335萬元,並不相符,更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許春惠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且其二人就應有部分權利達成買賣與許豪麟無關,許豪麟並未指示 楊代書 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故被告所述其與許豪麟已達成買賣價金合意云云,並非事實。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訴外人即被告祖母許林咏吟於88年間過世,其女即訴外人許
春惠自美國回國奔喪,認許林咏吟生前就系爭土地之財產分配不公,被告基於親戚情誼,不願再起爭執,遂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卻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與訴外人許豪麟間並非僅債權讓與,應屬契約承擔,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因此原告自不得單自其契約承擔行為中僅就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況且,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分配出賣土地之價金,原告不得推認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至今,皆是由被告管理並繳納相關稅賦,原告及訴外人許豪麟等從未聞問,並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親屬間共有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㈡訴外人許豪麟與原告間曾於107年9月11日書寫債權讓與契約
書,復於107年9月19日由原告發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嗣後許豪麟於108年1月3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後許豪麟與原告間再度於108年2月5日書寫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開同一債權重複讓與之情況,許豪麟及原告應受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拘束,僅本件若屬於契約承擔,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應無任何法律上意義,且被告既未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承擔,自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顯無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無理由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另被告當時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親戚情誼,方同意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已就權利行使方式為約定,且自簽立協議書至今已逾15年,時效早已完成,訴外人許豪麟長久以來未行使自身權利,遲至今日原告以訴訟之方式對被告為主張,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㈢訴外人許豪麟及許春惠曾於107年7月26日逕自出賣系爭土地
,並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已於107年8月3日回覆欲優先承買,且被告與訴外人許春惠亦已完成買賣價金交付,被告與許豪麟也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許豪麟應負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已無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許豪麟於107年9月11日已無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可讓與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準此,揆諸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移轉登記給付請求權,並依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可見兩造涉訟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且原告亦已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有誤會。
㈡經查,被告先後於78年10月間及79年6月間本於贈與原因而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即被告經兩次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嗣於88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許豪麟、許春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三人共有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處分事宜,成立如下協議條件:「一、本件以甲方(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甲、乙(許豪麟)、丙(許春惠)三人確認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二、本件土地甲、乙、丙約定以出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共有物,出賣價額如經甲、乙、丙三人中二人同意即應出賣。三、本件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稅捐、手續費等一切費用後,以實得金額由甲、乙、丙三人各三分之一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22、53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照被告與訴外人許豪麟、許春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業已清楚明白表示系爭土地雖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所有權為三人所共有,並確認三人各有3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是以不論許豪麟、許春惠成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之原因為何(或贈與或分產或其他法律關係),惟於88年6月21日,被告與許豪麟、許春惠三方已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確認其三人當時各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且將之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明文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以出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共有物,出賣價額如經甲、乙、丙三人中二人同意即應出賣,且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稅捐、手續費等一切費用後,以實得金額由三人各3分之1分配。由是觀之,系爭協議書除著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外,並就借名者之權利行使方式及義務負擔內容有特別約定,而與一般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特徵未盡相同。因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而有關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關係,須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方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之可言。㈣次查,訴外人許豪麟、許春惠(代理人許嘉玲)依據系爭協
議書,而以107年7月27日臺南金華郵局000134號及臺南成功路郵局0014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其二人已於107年7月26日與買方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14,550,250元,被告若欲主張優先承購權,應於函到10日內回覆等事宜。嗣經被告以107年8月3日臺南鹽埕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許豪麟、許春惠(代理人許嘉玲)其就上開買賣乙事主張優先承買權,願依同一條件以14,550,250元承買系爭土地,並經許豪麟、許春惠(代理人許嘉玲)於107年8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訴外人許春惠(代理人陳恒裕)與被告於107年10月6日根據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簽訂買賣協議契約書,約定以買賣價款14,550,250元按權利3分之1比例計算扣除相關稅賦費用(地價稅、設算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計算實得買賣總價款應為335萬元,被告並依此將其中300萬元匯至許春惠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契約書、授權書、匯款申請書及訴外人許春惠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55至65、99至103、113至119、187至189頁),應可採信為真實。
㈤另訴外人許豪麟以107年8月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117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依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購權,因系爭土地原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相關稅費產生,不得扣除相關稅費,故應給付許豪麟買賣價款4,850,083元。惟經被告以107年8月14日臺南鹽埕000096號存證信函表示:許豪麟所提出之條件未經協商,被告不予同意。許豪麟嗣又以107年9月6日臺南成功路郵局0020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被告與許春惠口頭協議變更原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條件,致其無法履行與第三人原定之買賣契約,故已解除原定之買賣契約,被告已無優先承購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67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衡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係指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即以同一價格購買同一標的,並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參照)。而被告與訴外人許豪麟、許春惠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內部關係,係屬系爭土地共有人關係,則被告依此主張願以同一條件14,550,250元承買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認已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應扣除稅捐、手續費等一切費用後,以實得金額由其三人各3分之1分配,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非無據,難謂其係擅加變更買賣條件,而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本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若係由被告買
受許豪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並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被告要求扣除相關稅費,自已變更買賣條件云云;惟查:
1.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土地為有償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且係以所有權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之數額,憑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土地增值稅之稅基,並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準此而言,被告先後於78年10月間及79年6月間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若其日後有償移轉系爭土地時,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涵蓋其與訴外人許豪麟、許春惠共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是於許豪麟、許春惠有償移轉其土地共有權之情況下,其二人既係實質上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所有人,自難謂其二人就其共有土地期間所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毋庸承受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負擔。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非不課徵,僅係因目前尚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將遞延至日後實現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8條前段規定所稱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之時點再予課徵。因此,原告主張許豪麟如出售系爭土地共有權予被告,並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
3.是以,土地增值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其持有土地期間,因土地所有權之有償移轉而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作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始為公平。且訴外人許豪麟、許春惠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係以系爭土地實質權利變價時,作為結算土地增值稅之時點。則被告依此主張價金之給付,應扣除土地自然漲價部分所設算之土地增值稅,難謂無據。至於被告日後有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符合前揭規定所稱「土地所有權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時,雖可能因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一般用地土地稅率之不同,而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課稅金額,惟此應於法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因發生時,果有土地增值稅之差額,另由許豪麟、許春惠或其權利繼受者向被告或其義務繼受者請求返還之問題,尚難以此推翻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土地實質權利變價時,應予結算相關稅費之約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㈦其後,訴外人許豪麟與原告於107年9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約定許豪麟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債權(包括並不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動產出賣後價金分配請求權等)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以107年9月1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13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乙事,並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調字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73頁)。惟按所謂之債權讓與,係指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而言,此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契約之承擔,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01條參照)。茲觀訴外人許豪麟雖將其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惟依系爭協議書就借名者之權利行使方式及義務負擔內容之約定,顯非單純之債權關係,且依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互相關連,亦無從割裂而僅為權利之讓與。是以原告與許豪麟於107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尚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自應經被告之承認,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該契約承擔,則原告自不因其與許豪麟於107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得向被告行使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
㈧爾後,訴外人許豪麟另以108年1月31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
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經被告於108年2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許豪麟嗣又於108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因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108年2月1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01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經被告於108年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雖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85至95頁)。惟查,稽之被告前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內部共有關係,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取得請求訴外人許豪麟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且衡諸系爭協議書所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非單純規範借名者之權益,尚包括出名者之權益,是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損及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應認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合法狀態未終結前,借名者之許豪麟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是以,訴外人許豪麟雖以108年1月31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01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其終止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其終止並非合法。又許豪麟嗣於108年2月5日雖再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因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權利之行使,然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尚未經合法終止,許豪麟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而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契約承擔,原告自亦不因此而取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
㈨至於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許豪麟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雖
據提出其與楊代書( 楊琇媛 地政士)於107年8月15日之對話內容為憑;然查,縱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121至132頁),但觀諸楊代書一開始即表明「那個姑姑(許春惠)有打電話給我」(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其與被告談話所傳達之意思,係根據訴外人許春惠之想法,而與被告進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及付款時程之磋商,是以其談話內容縱有涉及許豪麟部分(本院卷第130頁),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楊代書有代理許豪麟處理其與被告有關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事宜之權限,且原告亦否認許豪麟有指示楊代書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故難遽認許豪麟已與被告達成以35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合意。又被告前揭所辯,雖非可採,但此並不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合法,訴外人許豪麟已將其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合法讓與原告云云,尚非有據之認定。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於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合法狀態未終結前,訴外人許豪麟既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即無從自許豪麟受讓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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