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信廷 相對人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30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貴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2,667,000元(109年度存字第424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通知「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等情,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二份存證信函卻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為此,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貴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書30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並向貴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在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狀、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所述相符。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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