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黃健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 林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搬遷出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09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搬遷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内上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弄0號,約13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9至10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後,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搬遷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斗南地政109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弄0號,面積110平方公尺)並將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167至168頁)。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另於同日起訴狀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增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原告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給付租金方式如下列所示:㈠104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1,053元之租金費用;㈡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年應給付原告6,512元之租金費用;㈢10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應給付原告5,262元之租金費用;㈣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50元之租金費用(見本案卷第168至169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訴之追加,而原告上開請求均是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乃繼承自原告之父親 黃奇勳 及祖父
黃朝清 而來。原告之祖父黃朝清於日據時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祖父黃朝清、伯父 黃奇珍 、父親黃奇勳名下,當時為招雇佃農前來耕作,祖父黃朝清便提供建地予佃農居住及曬穀,當時口頭約定年租金每坪建地稻豰1台斤,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林武魁 (已歿)建屋使用,其上原有房屋2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B、C所示,此2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林武魁前所建之房屋已倒塌而不堪使用,後由 林秋景 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地重建如附圖B所示建物並交予 藍阿禧 、 王寶玉 居住(林秋景、藍阿禧、王寶玉部分已另行和解),及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地重建如附圖C所示建物(下稱C建物)自行居住在系爭土地及該建物上。㈡原告前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搬遷及將
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61號排除侵害事件),於同年9月21日本院調解庭時,林秋景稱:「…原來的房子是我爸爸蓋的,因那時都是竹造,已經不堪使用,我才翻修,…」、被告稱:「我們願意跟聲請人買」、「(法官提示調解卷第7及8頁照片,問:
這房子目前林秋良在使用?)是,是我目前在使用,這房子目前現狀之前是我父親所興建,因為不堪使用,我翻新使用」,可知原由林武魁所建房屋,因所建之竹造房屋均因年代久遠已至不堪使用,其後C建物則由被告翻新重建使用。
㈢本件租地建屋契約租賃雙方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然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8號、85年台上字第790號及87年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今該C建物係因原建物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而由被告拆除改建而成,且被告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是96年4月12日繳納6,694元,其後均未再繳納租金,積欠之租金亦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既無法提出有合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且逾2年以上未繳納租金,即應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及搬遷清除其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不願如此作為,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C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多年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收取其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9日起訴時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租金。租金則以每年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自104年10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1,053元之租金費用,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年應給付原告6,512元之租金費用,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18日應給付原告5,262元之租金費用(前開金額合計32,363元),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50元之租金費用。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3元,及
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5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林武魁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調解程序筆錄、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繳租收據、人工土地登記簿、雲林縣斗南鎮八七水災田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新分配圖、承租基地圖、竹木造房屋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5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29頁、第311至317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7頁、第137頁),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1月8日雲林字第110165017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服務所110年1月11日台水五虎尾室字第1102700072號函及檢附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5至1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祖父黃朝清與林武魁間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因原告為黃奇勳之繼承人、黃奇勳又為黃朝清之繼承人,而被告為林武魁之繼承人,是兩造因繼承關係,自應受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又林武魁前所興建之竹木造房屋既已倒塌不堪使用,則該租地建屋之契約年限解釋上應已屆滿,而林武魁於62年間死亡,被告則於69年間申請C建物之自來水使用,有上開林武魁之除戶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是早於69年間即重建C建物。而被告於重建C建物後仍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至96年間,原告居住○○○鎮○○里○○路00號,距離C建物不遠,對於C建物有所改建,應當知悉,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收受上開租金現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該租地建屋契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積欠之租金既達2年以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自得收回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故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則被告所有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出C建物,並將C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租地建屋契約終止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10月2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0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其中逾109年10月28日起算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再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77頁)。本件C建物位在斗南鎮田頭里義和一路33巷2弄,屬鄉村小聚落,鄰近多為農田,距離省道台一線約200多公尺,附近有鋼鐵材料公司、堆高機公司、斗南鎮農會精米工廠、惠來火葬場、雲林科技工業區,商店不多、公共設施欠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07至409頁),足見系爭土地附近周遭環境之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被告所得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則依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10平方公尺計算,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0元(計算式:600元×110㎡×6%÷12=3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33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出C建物,並將C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