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徐暐傑
徐永吉 徐永隆
徐月緞
徐嘉壕
徐嘉宏 徐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㈠被告徐暐傑、徐**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徐朝平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徐**就該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徐**應就上開土地登記日期109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得被告徐**之真實姓名為被告徐永吉,而徐朝平之繼承人尚有徐永隆、徐月緞、徐嘉壕、徐嘉宏、徐婉珍(被告全部下稱被告等人),且徐朝平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原告乃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正被告徐永吉之姓名並追加徐永隆、徐月緞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37至139頁),及於同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 徐嘉豪 、徐嘉宏、徐婉珍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為徐朝平之遺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徐永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徐永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221至2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規定,另所為追加徐朝平之遺產部分,是與本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暐傑、徐嘉壕、徐嘉宏、徐婉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暐傑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貸使用,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10年3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75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頃調閱被告徐暐傑之相關資料,查得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徐朝平遺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徐暐傑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徐暐傑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永吉、徐永隆、徐月緞、徐嘉壕、徐嘉宏、徐婉珍合意,僅由被告徐永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徐暐傑則全然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徐永吉。被告徐暐傑就系爭不動產之放棄繼承登記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永吉。又徐朝平過世後,被告徐暐傑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徐朝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徐暐傑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徐永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徐永吉應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徐永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永吉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永吉則辯以:因為這個家都是我在養,都是我拿錢回
去的,兄弟姐妹也都知道,當初開工廠比較好過,大約1個月拿2、3萬元回去,後來工廠倒了以後,大概1個月拿1萬或1萬5千元左右,我勞保本來要每個月領,但因家裡開銷大,那麼多人要靠我,所以101年4月23日一次領100多萬元,父親生前也有說遺產要過給我,而徐暐傑太可惡,向父親拿不到錢就打他,所以父親生前就說不要把遺產分給徐暐傑,另 徐永信 他們家都不管,對我們家沒有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永隆則辯以:我二哥徐永吉從14、15歲開始就出去工
作,拿錢回去給我父親,我父親生病,都是徐永吉照顧的,也都是徐永吉拿錢回去給父母親,我沒有拿錢回去,所以遺產都分給徐永吉,我們都沒有話講,徐暐傑並沒有資格分配遺產,因為父親趕他出去很多次,口頭上也講說不要讓徐暐傑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月緞則辯以:都是我二哥徐永吉拿錢出來照顧父母親
,母親10幾年前生病也是徐永吉請看護照顧,父親還沒過世前,就有說徐暐傑拿不到錢,每次都打他,都沒有照顧他,說他死掉後要把財產登記給徐永吉,徐暐傑對父母親都沒有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徐暐傑、徐嘉壕、徐嘉宏、徐婉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9月30日為分割協議,有其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9頁),而原告是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線上起訴提出本件起訴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收狀繫屬,有該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至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暐傑之債權人,而被告等人為徐朝平之
全體繼承人,徐朝平於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徐暐傑未為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9年9月30日合意,僅由被告徐永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徐暐傑則全然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徐永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9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徐朝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324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5頁、第141至217頁、第225至22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4月1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02302256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1564號函及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4頁、第69至120頁),復為被告徐永吉、徐永隆、徐月緞所不爭執,而被告徐暐傑、徐嘉壕、徐嘉宏、徐婉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因被告
徐暐傑積欠原告債務,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徐永吉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徐暐傑上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此為被告徐永吉、徐永隆、徐月緞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徐暐傑有無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徐暐傑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徐永吉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所為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其債權等語,既為被告徐永吉、徐永隆、徐月緞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9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徐朝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324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然此最多只能證明被告等人間協議就被繼承人徐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0月15日登記為被告徐永吉所有而已, 尚逕 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徐暐傑因積欠原告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即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徐永吉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之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要難逕以憑採。
⒊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徐永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徐暐傑與徐永吉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⒋被告徐永吉、徐永隆、徐月緞等人到庭均一致陳稱家裡開銷
都是由被告徐永吉拿錢回去給父母、都是由被告徐永吉照顧父母等語在卷。且依其等到庭陳述母親 徐張幸 是啞巴、父親徐朝平是做臨時工、土公仔等情,可見其等父母平常收入應不多且不穩定,又徐朝平為23年10月出生、109年3月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自103年起至109年間均無所得資料(103年度為透過稅務電子閘門可調得之最早資料),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67至379頁),足見徐朝平及其配偶之經濟狀況並不佳,應均有受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徐永吉自68年12月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3頁),足見其自稱年輕時即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一情,應屬可採。另依被告徐永吉提出之勝凱企業社、大東企業社、新鋁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案卷第495至503頁)記載,被告徐永吉為該等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再依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臺灣企銀存摺明細、昆山長運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名片、雙好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名片等資料(見本案卷第505至515頁),足認被告徐永吉確有扶養其父母之能力。另參以被告徐永隆自89年起即陸續因毒品等案件進出監獄,有其在監在所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13頁、第527至543頁),且自103年起至109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三陽牌汽車1輛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7至411頁),而被告徐暐傑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91號支付命令可參,且自103年起至109年間僅於106年間有4,522元之所得資料,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至57頁、第469至477頁),足見被告徐永隆、徐暐傑並沒有什麼收入,當無扶養其父母之能力。又徐朝平於88年10月年滿65歲退休年齡後,迄至109年3月3日死亡時止,有將近20年期間需要子女扶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自89年起至109年間,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案卷第545至547頁),則依被告徐暐傑應分擔徐朝平之扶養費用以其應繼分5分之1計算,每年應分擔如附表二所示(109年僅計算至2月底為7,308元),合計690,077元。又系爭不動產於109年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1,187,96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3至64頁),依被告徐暐傑應繼分5分之1計算,其可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37,593元(計算式:1,187,964÷5=237,59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徐暐傑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做為抵償原本應負擔徐朝平之扶養費用,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徐永吉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⒌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徐永吉、徐永隆、徐月緞均陳稱因徐朝平生前已交代系爭不動產要由被告徐永吉單獨繼承、不要讓徐暐傑繼承等語,佐以其他被告確實均未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徐永吉單獨繼承,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應為真實。是本院綜上各節認為被告等人確係考量被繼承人徐朝平生前之意願,及被告徐暐傑未負擔對父母之扶養費義務,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可見被告徐暐傑並非無償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況徐朝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徐永隆、徐月緞、徐嘉壕、徐嘉宏、徐婉珍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徐暐傑之債權人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徐暐傑之債權為目的,難認被告徐暐傑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無償行為。
⒍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上開主張之
情節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因被告徐暐傑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徐朝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徐永吉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徐暐傑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徐朝平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徐永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徐永吉應將被繼承人徐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朝平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1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5.90㎡1/162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9.26㎡1/163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67.39㎡1/164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165.95㎡1/16附表二: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徐暐傑應分擔徐朝平消費支出金額18912,256元29,414元(計算式:12,256×12÷5=29,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方式依此類推)29012,951元31,082元39112,231元29,354元49212,335元29,604元59312,906元30,974元69413,172元31,613元79514,226元34,142元89613,839元33,214元99712,934元31,042元109813,526元32,462元119912,916元30,998元1210013,696元32,870元1310113,823元33,175元1410215,176元36,422元1510315,159元36,382元1610415,183元36,439元1710515,535元37,284元1810617,061元40,946元1910717,449元41,878元2010818,114元43,474元2110918,270元7,308元(僅算至109年2月底)合計690,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