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參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107年7月28日起」補充為「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8月5日9時30分查獲為止」第13行「藉以牟利」補充為「藉以牟利,期間並已銷售3件,販賣所得9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被告既已實際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則應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容有誤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智附民第1號卷第2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均為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8月5日9時30分查獲為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家境貧寒之家庭狀況持;(3)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4)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藉此牟利,減損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商譽,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並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5)犯罪期間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8月5日9時30分查獲為止,為警查扣本案仿冒商標之衣服共3件,迄今犯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元(詳下述)之犯罪情節;(6)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衣服共3件,為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自販售時起至查獲時止,已賣出3件,每件300元(見警卷1頁至第4頁),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權人即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等;專用期限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117年1月31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7年7月28日起,以自行進口來源不明,印有仿冒「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衣服之方式,再利用設置在嘉義市○○路00號攤位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蒐證送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扣得仿冒「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衣服3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此有鑑定書、委任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