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至2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安芸 葶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四、㈡,關於「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 安芸葶 於前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8月18日審理庭時,雖供稱係用扣案之兩支手機中之IPHONE8與代號「老哥」之人聯絡犯罪事項,然依卷內扣押物品照片顯示,扣案兩支手機,一支後置雙鏡頭、一支後置單鏡頭,而後置單鏡頭之手機背板,可判斷材質為金屬,與採用玻璃背板之IPHONE8不相符,該扣案後置單鏡頭之手機應係IPHONE
7,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四、㈡將該扣案並沒收之手機載為IPHONE8,屬於誤載,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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