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政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政昕(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111年6月2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嗣受刑人出具「請准予將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690號、110年度執字第13356號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到院。
四、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陳述意見所指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決,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該罪並於111年6月6日確定、111年6月13日移送執行,有該案判決影本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2月間至109年3月2日間,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
五、受刑人既請求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處之加重詐欺罪,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既無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先予定刑之必要,而上開案件復為被告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犯相類之財產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是雖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但檢察官現已可就本件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蕭政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5罪)有期徒刑6月(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6日(5次)109年2月27日至109年3月2日(2次)109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9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910號南投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7日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41號(即臺中地檢110執助1690號,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56號(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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