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本田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新生北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導致告訴人 袁翊展 所駕駛由外側車道執行而來之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告訴人袁翊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下肢擦傷、右側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本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本田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李本田與告訴人袁翊展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袁翊展業已於103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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