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錫欽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其所背之背包背帶勾住告訴人 蔡鴻銘 所併騎於旁且搭載其子女蔡○○(93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傷,蔡○○亦受有右足挫傷及擦傷,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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