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翁呂紅昭
翁麗淑 翁麗真 翁麗惠 翁瓊燕 鄭琬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載「邱䟽」應更正為「 邱疏 即邱䟽」、「 翁伯松 」應更正為「 翁柏松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6當事人 翁福來 之地址欄中所載「桃園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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