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詩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詩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束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詩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0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4頁、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8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雖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庭,嗣經本院案發布通緝始緝獲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嘉院國刑緝字第163號通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之母照顧、前以零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所為係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束帶1條,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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