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能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妻生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