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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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榮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榮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榮先(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11年2月1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與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暨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過失傷害犯罪之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件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2日110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112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4日112年3月2日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