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6號),被告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杰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杰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搭乘捷運而與告
訴人 劉美雲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訴諸暴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