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9號抗告人 黃昭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增貴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截至目前並未收到原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實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載明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惟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88元,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上揭新北市板橋區處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卷第141、149、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06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6年10月17日仍未補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59至16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背。抗告人固辯稱其未收到補費裁定云云,惟前開補費裁定既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不因抗告人有無至大觀派出所領取該補費裁定而有不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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