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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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瀚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同年5月25日在本院訊問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358號卷第36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瀚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572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22號卷第33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