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林春來
林秋霞 林瑞碧 林志偉 林靜如 相對人 林明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00號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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