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政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民國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6,89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前於95年5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議分36期、月付15,9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於95年間因入伍服兵役,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工作以繳納上開協商款項致協商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自退伍後,迄至101年間方有正式工作,其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長,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後,所餘已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款核定書、房屋租賃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堪信其主張屬實。次查,聲請人於102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店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聲請人尚需分攤母親邱賜楨之撫養費用(扶養人數3人)每月3,623元【計算式:10,869元3=3,623元】,是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含扶養費共14,492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12,508元【計算式:27,000元-14,492元=12,508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期償還金額15,900元,且聲請人現仍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59,950元之債務,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55萬6,896元之情事存在,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