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超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楊○○(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緣楊○○於民國92年4月、5月間提議由其決定擄人對象,由庚○○、甲○○(綽號「 阿明 」)、己○○(原名黃○○,綽號「 阿元 」)(甲○○、己○○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負責擄人,並由丁○○負責看管人質(丁○○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戊○○負責取贖(戊○○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92年12月間某日時許,楊○○則經由丁○○介紹而認識乙○○(乙○○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楊○○於93年1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及丁○○之遊說,邀請乙○○參與前揭擄人勒贖計畫,並由乙○○負責與丁○○一同看管人質。另於同年1月初某日,楊○○經由陳○○(陳○○所犯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得知丙○○家境富裕,遂選定其為擄人目標,並透過陳○○獲知丙○○將於93年1月間駕駛賓士車前往新光醫院探視其母之訊息後,楊○○即與戊○○、庚○○、甲○○、己○○、丁○○、乙○○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楊○○之指示於93年1月8日9時15分前某時,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以新制稱之)頂崁街
138號○○汽車商行(下稱○○車行),向不知情之該車行負責人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後,自93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3度駕駛該休旅車輪流搭載乙○○、庚○○、己○○、甲○○、戊○○等人至新光醫院停車場預備擄人,惟因資訊不足無法辨識,或無機會下手而作罷。
二、嗣楊○○從陳○○處獲悉丙○○將於同年2月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麵包店,遂於同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指示戊○○駕駛平日由楊○○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下稱克萊斯勒汽車)搭載庚○○、甲○○、己○○等3人至○○麵包店前等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之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槍、彈、手銬及頭套交予庚○○,以供擄人之用。而庚○○、戊○○、甲○○、己○○等4人即與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僅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部分)之犯意及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單一犯意聯絡,依照楊○○前開指示驅車前往上址麵包店外,及至同日19時許,丙○○駕駛上開賓士車抵達該麵包店,庚○○、甲○○、己○○等3人旋即下車,由庚○○持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槍、彈抵住丙○○背部,甲○○則以手勒住丙○○,丙○○遭此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甲○○復強行取走丙○○手中之該賓士車鑰匙交予己○○,由己○○進入該賓士車駕駛座,再由庚○○、甲○○將丙○○強行押入該賓士車後座底部並予以壓制,復隨之坐於該賓士車後座,己○○、戊○○則分別駕駛該賓士車、前揭克萊斯勒汽車離開現場。車行途中,庚○○、甲○○則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銬將丙○○雙手反銬在背後,且在丙○○頭部套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頭套,以蓋住丙○○之眼、耳、鼻,並由庚○○持槍抵住丙○○腰部。
三、隨後,己○○駕駛該賓士車至某不詳地點接楊○○上車,同車之楊○○、庚○○、甲○○、己○○等4人則於丙○○已遭上開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下達指示,庚○○下手強取丙○○所攜帶之皮包及其內現金1,000餘元、護照M本、 上海 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等證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財物得逞,再由楊○○逼問丙○○金融卡密碼及家中情形,並向丙○○脅迫稱:「如果不合作,要帶到山上做掉、埋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無法抗拒,乃告知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迨楊○○得知前揭提款密碼、住址及家中情形後,復由己○○駕車搭載楊○○、庚○○、甲○○、丙○○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擬搜刮丙○○家中之現金財物,並推由楊○○下車按門鈴以確認有無人在其內,惟因上開住處內有人應門,而未得逞(戊○○、丁○○、乙○○就上開強盜部分均不知情,與楊○○、庚○○、甲○○、己○○均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四、楊○○、庚○○、甲○○、己○○等4人復於同日(6日)21時38分至4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持該強盜而不法取得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路○○○號重陽國小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連續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提領100,000元得逞(此部分提款行為戊○○、丁○○、乙○○均不知情,均無犯意聯絡)。
五、其後,楊○○、庚○○、甲○○、己○○等4人再駕乘上開賓士車前往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楊○○並向郭○○表示人質丙○○已在車上,指示丁○○速去租車,並撥打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乙○○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且攜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封箱膠帶在樓下等候,復囑咐丁○○駕駛承租車輛搭載乙○○至新北市三重區市民代表會附近與渠等會合。郭○○則於同日21時50分許,向○○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並前往乙○○之上開住處搭載乙○○後,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市民代表會附近與楊○○、庚○○、甲○○、己○○會合。接著,楊○○即指示乙○○與庚○○、甲○○、己○○駕駛搭載丙○○之該賓士車,丁○○則駕駛其所承租之休旅車並搭載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山區。楊○○、庚○○、甲○○、己○○等人於丁○○、乙○○在場時,重新綑綁丙○○,先以耳塞將丙○○耳朵塞住,再持乙○○帶來之上開封箱膠帶將丙○○眼、耳、口封住,並戴上前揭頭套,復以該封箱膠帶環繞封住頭套下方,又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銬反銬丙○○雙手於背後,再以該膠帶交叉綑綁後,將丙○○押往前揭休旅車後座座椅下方空間,以座椅壓在丙○○身上,以免遭人發現。楊○○並將原交付由庚○○持用擄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改造 貝瑞塔 手槍、子彈及前揭強盜所得之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暨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丁○○、乙○○,且囑附丁○○、乙○○
2人持槍看守丙○○,並駕駛上開承租之休旅車將丙○○帶往中南部藏匿,沿途所需花費可用該金融卡提領,又其會撥打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追蹤聯絡其等行蹤。丁○○、乙○○明知丙○○係遭擄人勒贖,且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僅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部分),復知悉楊○○交付用以提領現金之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均非楊○○或丁○○、乙○○本人所有,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竟予收受,並由丁○○負責保管。嗣楊○○、庚○○、甲○○、己○○(下稱楊○○等4人)則駕駛前揭賓士車離去。
六、再於同日23時52分至58分許,楊○○等4人復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春日路1593號之家樂福前,由楊○○持上開強盜而不法取得之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連續將該2張金融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盜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40,000元得逞(此部分提款行為戊○○、丁○○、乙○○均不知情,均無犯意聯絡)。
七、而乙○○、丁○○自新北市五股山區離去後,渠等2人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南下,於93年2月7日2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新制稱之)某處路旁時,乙○○即命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吳○○使用之行動電話,由丙○○向吳○○稱:「我被綁架了,他們要錢」等語,復由乙○○向吳○○稱:「這不是假的,快去準備錢」等語後,旋即掛斷電話。其後,又駛至臺中市○○○路之「米奇汽車旅館」住宿。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丁○○、乙○○再以相同方法強押丙○○驅車北上至新竹市○○路某汽車旅館藏匿,於翌(8)日16時許,丁○○、乙○○復駕車強押丙○○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旅館」,並以乙○○名義投宿。經聯絡楊○○後,楊○○於當日23時許抵達該旅館,向丙○○勒贖5,00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丙○○同意交付2,000萬元,楊○○即離去,陸續以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事先準備供犯案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其交付2,000萬元贖款,且一再恐嚇丙○○家人不得報警,否則要致丙○○於死。其後,丁○○、乙○○自「新加坡旅館」退房,即駕車強押丙○○至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以新制稱之)臺北港外等候,準備待楊○○通知取得贖款後,將丙○○棄置該處,然經楊○○電話通知因故取贖未果,並指示丁○○、乙○○2人另覓藏匿地點。丁○○、乙○○2人復將丙○○押至新北市五股區之「米其汽車旅館」藏匿。再於同年2月9日13時許,楊○○與丁○○、乙○○在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北往南出口會合,楊○○即指示丁○○、乙○○2人等候其電話通知,隨即離去。丁○○、乙○○2人則將丙○○押往臺北市內湖區「吉林汽車旅館」投宿,又於同年2月10日16時許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佳豪汽車旅館」投宿,等候楊○○之指示。
八、於此期間,楊○○預先派人在國道3號南向34公里處之電話亭附近以紅色噴漆畫上紅色箭頭作為取贖地點之標記(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標記),並指示戊○○向甲○○借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取贖交通工具。復於93年2月10日某時許,楊○○、戊○○、庚○○等3人在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會面,並策劃取贖路線及分工;嗣於同日17時許,由庚○○騎乘前揭甲○○所有之機車搭載戊○○,前往取贖地點下方即新北市○○區○○路2段烘爐地附近某處等候接取贖金,而楊○○則將其克萊斯勒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庚○○則前往該停車地點等候,楊○○並以行動電話告知吳○○攜帶贖款,由國道1號汐止交流道南下前往國道3號至取贖地點,又指示駕車搭載吳○○之 林培裕 將內裝贖款2,000萬元之旅行袋拿至上開紅色箭頭噴漆標記處,往下投擲,復由戊○○、楊○○在該處下方接取到林培裕所丟擲之贖金袋後,旋與庚○○會合並駕車逃逸。嗣於當日18時許,楊○○即告知丁○○、乙○○2人渠等已取得贖款,預備放人;同日19時許,楊○○再通知丁○○可釋放丙○○,丁○○、乙○○遂將丙○○載至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台產預拌混凝土廠後方產業道路上某部大貨車旁欄杆處釋放,並由丁○○撥打電話將丙○○所在位置告知吳○○後,駕車至○○車行返還前揭休旅車。丁○○、乙○○復依楊○○指示搭乘計程車,於該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與庚○○、楊○○、戊○○等3人會合,楊○○則將裝有贖款480萬元之旅行袋(楊○○當時告知
2人袋內有500萬元)交予丁○○、乙○○。丁○○、乙○○各分得250萬元、230萬元後各自逃逸,餘款則由楊○○攜帶,偕同戊○○、庚○○偷渡出海潛逃。而後於93年2月10日22時許,丙○○始為警在前揭釋放地點尋回。
九、嗣於93年2月20日5時10分許,警方循線在屏東縣○○鎮○○路○巷6之1號之金像獎遊樂場內逮捕乙○○,並於其身上查獲贖金贓款32,000元,再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投宿之「皇佳出租套房」301號室內,查獲贖金贓款現金1,23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65,000元)、以贖金贓款515,000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以贖金贓款13,000元購買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Motorola、型號:V303、內含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以贖金贓款4,000元購買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Nokia、型號:3315、內含SIM卡1張),復至乙○○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查獲其供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於上開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時所穿之衣褲1套、存放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李○○處之贖金贓款200,000元(上開查獲之贖金贓款現金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已由丙○○領回)。另於同年2月20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娛樂科技廣場」內逮捕丁○○,並於其身上查獲贖金贓款200,000元;復於同日時40分許,至丁○○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查獲贖金贓款1,4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楊○○所交付供犯本案所用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把、改造子彈5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銬1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以分得之贖金贓款購買之行動電話各1支,暨存放於不知情丁○○之胞姊郭○○處之贖金贓款50,000元(丁○○原交付300,000元,郭○○已花用250,000元)(查獲之贖金贓款現金1,450,000元均已由丙○○領回)。而上開原屬英特康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賓士車則於93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處尋獲(惟當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該車車身已由丙○○領回)。
十、另於同年9月16日再為警循線拘提甲○○、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前揭供取贖使用之甲○○所有,車牌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均為甲○○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電話簿1本。於100年12月29日,戊○○經大陸地區查獲遣返,而於101年2月24日為警緝獲。庚○○則係於106年8月23日,由大陸地區經金門返臺時,為警緝獲。
十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庚○○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庚○○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庚○○之權利,足認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依另案被告楊○○之指示,於93年2月6日下午與另案被告甲○○、己○○、戊○○等3人前往上址○○麵包店,由其與另案被告甲○○將被害人丙○○強押進入上開賓士車內,並由另案被告己○○駕駛該賓士車上路,另案被告楊○○則在途中上車,之後其與同車之另案被告甲○○、己○○、楊○○等3人搭載被害人丙○○,驅車前往林口附近山區,將被害人丙○○交予另案被告丁○○、乙○○看管,且其嗣後亦有依照另案被告戊○○、楊○○之指示,駕駛車輛接應渠等在新北市中和附近的取贖行動,其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準詐欺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辯稱:伊並未持有手槍、子彈,也沒有強盜犯行,伊在麵包店裡拿的是電擊棒,對於其他共犯使用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的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並未持槍、彈抵住被害人,扣案之槍、彈係在丁○○住處查獲,並非庚○○在○○麵包店擄走被害人時所持用之犯罪工具;又被告庚○○依楊○○指示拿取被害人之皮包,並交予楊○○,楊○○並未告知用途,被告庚○○亦不知其內有身分證、金融卡等物,主觀上難謂有強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楊○○邀集被告庚○○、另案被告甲○○、己○○
、戊○○、丁○○、乙○○等人謀劃上開擄人勒贖計畫,且透過另案被告陳○○獲悉被害人丙○○之相關訊息後,被告庚○○及另案被告楊○○、甲○○、己○○、戊○○、丁○○、乙○○等人即以前述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3度駕車輪流前往新光醫院停車場預備擄人未果;復於93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經另案被告楊○○之指示,由被告庚○○、另案被告甲○○、己○○、戊○○、丁○○、乙○○、楊○○等人分別依前述事實欄二至八所示分工方式,強押擄綁被害人丙○○至渠等實力支配下,並向被害人丙○○及其家屬勒索財物得逞;於此期間,被告庚○○在搭乘上開賓士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山區途中,即依照另案被告楊○○之指示,在被害人丙○○遭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下手奪取被害人丙○○之隨身皮包及其內現金、證件、上開3家銀行之金融卡、行動電話2支等物,且交付另案被告楊○○,復由另案被告楊○○以前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丙○○,逼問出提款密碼,而同車之被告庚○○、另案被告甲○○、己○○、楊○○更驅車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由楊○○下車按該住處之門鈴;其後,另案被告楊○○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子彈及前揭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暨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交予丁○○、乙○○。嗣被害人丙○○於93年2月10日19時許,經另案被告丁○○、乙○○載往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台產預拌混凝土廠後方產業道路上某部大貨車旁欄杆處釋放,而另案被告丁○○、乙○○事後各分得
250萬元、2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93重訴16卷,第189頁至第199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下稱93重訴36卷,卷㈢第61頁至第69頁、10
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101重訴緝2卷,第81至83頁背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下稱106重訴緝1卷,第100至103頁),且經另案被告陳○○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述、另案被告戊○○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6562號卷,下稱93偵16562卷,卷㈠第34頁至第39頁、93偵16562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93重訴36卷㈢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卷,下稱95上訴1804卷,第161頁、101重訴緝2卷第18至19頁、第59至62頁、第83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卷,下稱101上訴1404卷,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106重訴緝1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6背面)。
㈡復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93
年間,楊○○、庚○○、戊○○向伊及「阿元」(即己○○)稱有條債務糾紛要處理,要求伊加入,並報伊賺錢,過幾天,庚○○來載伊、己○○去找戊○○、楊○○等人,接著就一起開車到新光醫院附近的一家泡沫紅茶店喝茶,在場有伊與楊○○、乙○○、庚○○、戊○○、丁○○、己○○,當時楊○○並沒有告知伊要作什麼, 伊等 坐1、2個小時就離開,再過一、二天,伊與楊○○、乙○○、庚○○、戊○○、丁○○、己○○等人又到新光醫院附近的一家泡沫紅茶店,坐了約2個小時之後就離開。93年2月6日下午, 伊有 與庚○○、戊○○、己○○前往上址○○麵包店,由己○○駕駛丙○○的賓士車,並由伊與被告庚○○將丙○○押於後座,庚○○有拿手銬銬住丙○○的手,且用頭套套住丙○○的頭,伊等於行車途中有接楊○○上車,其後伊等即驅車前往五股山區,將丙○○交予丁○○、乙○○,嗣後戊○○也有向伊借機車等語(見93偵16562卷㈠第17至22頁;93偵16
562卷㈡第29至32頁、第94頁;93年度聲羈字第336號,下稱93聲羈336卷,第11頁;93重訴36卷㈠第20頁及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上情屬實(見106重訴緝1卷第138至142頁背面)。
㈢又另案被告己○○則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
時是庚○○打電話給伊,說有債務要處理,叫伊跟甲○○過去板橋中正路的麥當勞,在那裡等庚○○,接著伊就與庚○○、甲○○、戊○○一起坐車到○○麵包店,當時是由戊○○開車,後來戊○○說人來了,叫伊等下車,伊等就走過去,然後伊就開丙○○的賓士車,丙○○就在車內後座,旁邊是甲○○、庚○○,車內原本只有伊、甲○○、庚○○、丙○○,在還沒有到三重的時候,楊○○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伊等在五股山區,伊下山時就將賓士車的鑰匙交給楊○○等語(見93重訴36卷㈢第17至22頁);再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庚○○、甲○○、戊○○、楊○○一起去○○麵包店,當時說要去處理債務,要找丙○○,是由戊○○開車,伊等看見丙○○後,伊就跟庚○○、甲○○先下車,庚○○、甲○○左右夾帶丙○○,把丙○○帶上車,由伊開丙○○的車,車子繞了一下,楊○○才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楊○○叫伊開車去被害人的家,伊等有先前往丙○○家,抵達時,只有楊○○下車,後來楊○○回來時有說他有去按被害人家電鈴,被害人的母親來開門,然後伊等又去林口山上,到山上時,伊等就把丙○○交給丁○○、乙○○,丙○○被帶下車時有戴頭套,好像也有戴手銬等語(見
106重訴緝1卷第134至138頁)。㈣另案被告乙○○則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大約農曆過
年前(93年1月份),丁○○開著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到伊在三重的住處載伊,接著又去戊○○家載戊○○,然後伊等就依照楊○○指示,開車至士林新光醫院停車場內等候,楊○○有指示丁○○要找1台黑色賓士車,S320型,人長的矮矮胖胖的,頭髮白白的,伊等大約從早上10點左右等到下午4點多…接著又過了幾天,丁○○又租了同輛車來載伊,接著又至庚○○板橋住處附近載庚○○、己○○甲○○,車上總共坐了5人,丁○○就說又要至士林新光醫院等人,伊等於早上10點多到達新光醫院前1家簡餐店門口停車,伊等5人就進入該簡餐店2樓吃飯並等候目標出現,結果等到下午3點多,目標沒出現,伊等又離去。隔天伊等
5人又一樣去該處等,一樣從10點多等到下午4點多,目標一樣沒出現,伊等就又離去。隔天楊○○就叫伊等再等一天就好了,當天甲○○沒過去,就只剩伊與丁○○、庚○○、己○○4人去等,伊等一樣自10點多開始等,到了中午時間,楊○○、戊○○就一起開著楊○○之克萊斯勒汽車過來,此時楊○○有給丁○○、庚○○、戊○○、己○○等人該目標之賓士車車號,一直到了2點多,庚○○跟伊等說該車出現,但是該車馬上又駛離,所以沒有機會動手,接著伊等就一起離去。後來於93年2月6日晚上,楊○○、丁○○打電話給伊,要伊馬上回三重住處,並準備膠帶,接著丁○○就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座搭載楊○○到伊家樓下,並載伊前○○○區○○路三重市代表會,到達後,楊○○告知伊丙○○在前方的賓士車內,指示伊去開該賓士車,賓士車上則有丙○○,由庚○○、「阿明」(即甲○○)、「阿元」(即己○○)共同看管,當時丙○○的頭已經用扁帽蓋至鼻上,而雙手則用手銬銬在前,楊○○指示伊車開往五股粉寮路某山上後,並將丙○○換至前開休旅車上,後來又指示伊開休旅車搭載丁○○強押丙○○將車往中南部開,找尋藏匿地點,伊與丁○○就開車押著丙○○先後前往臺中市米奇汽車旅館、新竹市○○路某汽車旅館、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旅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新北市五股區米其汽車旅館、臺北市內湖區吉林汽車旅館、臺北市汐止區佳豪汽車旅館等地,在米奇汽車旅館時,丁○○有拿出一把槍,彈匣內有子彈,丁○○說是楊○○給伊的,丁○○在旅館內把玩手槍,故意拉槍機發出聲響給丙○○聽,要嚇丙○○,後來丁○○有拿丙○○的金融卡給伊,要伊去提款,伊就到臺中沙鹿提款50,000元,該金融卡也是楊○○交給丁○○的,93年2月10日18時許,楊○○電話告知伊準備放人,同日19時許,又來電告知丁○○可以釋放丙○○,伊與丁○○就將丙○○棄置於○○區○○路附近台產預拌混凝廠後方產業道路,同日23時許,伊與丁○○依照楊○○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與楊○○、庚○○、戊○○等人在該處會面,楊○○告知伊與丁○○可分得500萬元,並交付伊等1袋現金,後來伊與丁○○發現袋子裡只有480萬元,伊就拿230萬元,丁○○拿250萬元等語明確(見93偵4155卷㈠第8至13頁背面、第15至23頁、第192至195頁,93偵4155卷㈡第49至57頁、第66至69頁、第109至112頁,93訴16卷第56至59頁、第150至156頁,93偵16562卷㈠第45至50頁);復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2月6日以前,伊有去過新光醫院3次,是楊○○要伊去的,第1次在場的有丁○○、戊○○,還有伊共3人;第2次在場的有丁○○、戊○○、甲○○、己○○還有伊共5人;第3次在場的有楊○○、丁○○、戊○○、甲○○、伊共5人,93年2月6日丙○○遭控制抵達三重時是搭賓士車,車上還有己○○、庚○○、甲○○,伊看見丙○○被壓在人家的腿上,從同年2月7日丙○○被控制到臺中米奇汽車旅館,直到至同年月10日被釋放為止,只有伊與丁○○看守、控制丙○○,期間只有楊○○跟庚○○與伊等聯繫過,後來伊等有到中和分配贖款,現場有楊○○、庚○○、戊○○、丁○○還有伊等語(見93重訴36卷㈢第6至11頁)。
㈤另案被告丁○○則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開始是
由楊○○找伊要擄人勒贖,於92年4、5月間開始策劃,期間曾經到過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等候丙○○3次,這3次都是由伊去租上開休旅車前往,每次都是由我和楊○○、乙○○、戊○○、「阿元」(即己○○)、「 阿強 」(即庚○○)、「阿明」(即甲○○)等人輪流前往等候,楊○○有指示伊等要找一輛銀色賓士車,開車的人大約50歲左右,長相矮矮胖胖的,第1次是伊開車載戊○○去新光醫院,第2次是楊○○叫伊去板橋載庚○○、甲○○、己○○去新光醫院等楊○○,後來連續幾天都有去新光醫院,但都未綁架成功;於93年2月6日晚間,由伊按照楊○○之指示,承租上開休旅車前往乙○○住處,搭載乙○○前往三重市民代表會附近,與楊○○、庚○○等人會合,後來就由乙○○駕駛強押丙○○之賓士車前往五股粉寮路山區,伊則駕駛承租之休旅車跟隨在後,到達山上後,楊○○等人將丙○○之眼、耳、口重新綑綁封住,並以手銬、膠帶綑綁丙○○手部,將丙○○帶至休旅車而壓制於該車後座座位底下,伊有收受楊○○交付之槍、彈及金融卡,由伊與乙○○陸續持該金融卡提領共計70,000元,並共同將丙○○擄至臺中市米奇汽車旅館、新竹市○○路某汽車旅館、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旅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新北市五股區米其汽車旅館、臺北市內湖區吉林汽車旅館、新北市汐止區佳豪汽車旅館等地看守,而由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2,000萬元,嗣於93年2月10日19時許,於楊○○取得贖款2,000萬元後,伊與乙○○依楊○○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產業道路釋放丙○○,伊後來分得贖款250萬元,乙○○分得贖款230萬元後,各自分頭逃逸等語(見93偵4155卷㈠第29至37頁、第193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下稱93聲羈61卷,第7至10頁,93偵4155卷㈡第32至38頁、第68頁,93重訴16卷第26頁、第56至59頁、第151至156頁);復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上情屬實,並證稱:伊等是於93年2月10日○○○區○○路○路邊分到贖款,在場的有楊○○、庚○○、戊○○、乙○○還有伊等語明確(見93重訴36卷㈢第12至17頁,106重訴緝1卷第107至110頁)。
㈥再者,關於另案被告丁○○前揭租車之情節,亦經證人即○
○車行負責人汪○○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93偵4155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庚○○亦不否認其有依另案被告楊○○之指示,於93年2月6日下午夥同另案被告甲○○、己○○、戊○○等3人前往○○麵包店強押擄綁被害人丙○○,並搭乘被害人丙○○之賓士車先前往三重地區,復至林口附近山區將被害人丙○○交予另案被告丁○○、乙○○看管,其後則依另案被告戊○○、楊○○之指示,駕駛車輛接應其等在中和烘爐地附近的取贖行動(見106重訴緝1卷第21至23頁、第58至62頁、第168至172頁背面)。此外,復有吉林汽車旅館93年2月9日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車行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搜索人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搜索人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聽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搜索人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丙○○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提款紀錄1紙、取贖現場蒐證照片6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下稱93他1486卷,第10頁、93偵4155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63頁、第179頁,93偵16562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93偵4155卷㈡第124至126頁,93偵16562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7及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己○○、楊○○、戊○○、丁○○、乙○○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彰彰甚明。
㈦被告庚○○雖辯稱其僅有拿電擊棒,並未持有上揭槍、彈云
云。惟依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在麵包店時,一共有3個人過來,2個人綁伊,1個人拿鑰匙,有人拿著黑色包包頂著伊身後,他們說裡面有槍,伊感覺包包裡面是硬的東西,感覺裡面有一把槍等語屬實(見93訴16卷第191頁、93重訴36卷㈢第61頁、106重訴緝1卷第100至103頁),則被告庚○○辯稱其並無持槍強押被害人丙○○之辯詞,已非無疑。再者,徵之另案被告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2月6日伊跟庚○○、阿明、阿元在楊○○家,楊○○表示要庚○○3人押人時,並沒有提到如果對方反抗的話要怎麼做,只是有交1把槍與子彈、手銬、頭套給庚○○,庚○○就把那些東西放在口袋裡,那些東西楊○○是沒有交代怎麼用,但大家應該都知道要怎麼用等語明確(見101重訴緝2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另案所為供述均正確等語(見10
6重訴緝1卷第105頁背面)。又另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庚○○用槍抵住被害人等語(見93偵1656
2卷㈡第30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共犯之供詞,顯見被告庚○○確有在上址麵包店持另案被告楊○○所交付之槍枝,抵住被害人丙○○。復參以另案被告丁○○、乙○○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槍、彈,係被害人丙○○遭擄綁後,另案被告楊○○連同被害人丙○○之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一併交予另案被告丁○○、乙○○乙情,業經另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93訴16卷第57頁背面、第202頁,106重訴緝1卷第107頁背面),應可推認該手槍、子彈即為被告庚○○持以犯上開擄人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5顆,鑑驗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土造子彈(內直徑約8.8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子彈)。㈡4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乙情,有該局93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30060874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槍、彈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93偵4155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則被告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未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8之槍、彈云云,洵無足採。㈧又被告庚○○另辯以其並無強盜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剛開始只有伊跟甲○○、己○○同車,戊○○開另1台車,伊等押丙○○上車後,走了一段,楊○○就從旁邊上來,當天丙○○被帶上車時,有帶麵包及手提包,楊○○就叫伊把丙○○的手提包拿給他,伊就把被害人手提包拿給楊○○,後來伊等有開車在丙○○的住處停車,楊○○有下車,楊○○說要去丙○○家看一下等語明確(見106重訴緝1卷第168頁及背面、第170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楊○○上車沒多久,有叫庚○○拿丙○○的東西,金融卡與金錢都是楊○○在車上叫庚○○拿給他的等語(見93重訴36卷㈢第69頁、95上訴1804卷第1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在車上,楊○○有叫庚○○把丙○○的皮包拿給楊○○,庚○○拿丙○○的皮包,並未經過丙○○同意,在車上,楊○○有問丙○○家住哪裡,伊等有前往丙○○家,後來是楊○○1個人下車等語(見106重訴緝1卷第139頁及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被押在車子的後方,頭被套住、雙手遭反銬,並被壓在犯嫌的腿下,伊被壓在後座的下方,之後有人就把伊身上全部的東西全部取走,包括皮包內的金融卡、身分證、信用卡全部取走,伊被反銬、押著,對方搜伊的身,自行將伊身上的物品取走,伊的身體根本都不能動,東西是他們自行取走的,伊毫無反抗的餘地,車上的人有問伊金融卡、信用卡的密碼及家裡的地址,後來有跑到伊家,他們有問伊是不是一個人在臺灣,伊說是,但到伊家時,他們就到伊家地下室遶了好幾圈,也有人下車,然後敲門,伊媽媽說伊不在,他們就帶著伊走了,伊不認識他們,他們到伊家裡不可能是做什麼好事,所以他們應該是要到伊家搜刮財物,但是因為伊媽媽在,所以他們就走了等語相符(見93重訴16卷第191及背面、101重訴緝2卷第82至83頁、106重訴緝1卷第101頁背面),足徵被害人丙○○斯時仍遭被告庚○○、另案被告甲○○以頭套套住頭部、反銬雙手,並壓制於該賓士車之後座,而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下,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楊○○之指示,強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及其內財物交予另案被告楊○○,另案被告楊○○則在該賓士車上,逼問被害人丙○○之金融卡密碼、住家所在及環境狀況,隨後被告庚○○一行人即驅車前往被害人丙○○住家,由另案被告楊○○下車按門鈴。稽上各端,被告庚○○確有為強盜取財之行為無訛。再者,衡諸被告庚○○於案發當時為正常智識能力、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對於被害人丙○○之隨身皮包內裝載現金、金融卡、證件等財物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與另案被告楊○○等人圖謀被害人丙○○之錢財而籌劃本案,已有數月之久,則被告庚○○與同車之另案被告楊○○、甲○○、己○○等人於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際,強奪其隨身皮包及其內財物,復前往其住處查探,在在可見渠等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庚○○辯稱其未為強盜行為,暨被告庚○○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庚○○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云云,均無可採憑。
㈨至被告庚○○辯稱:伊對於丙○○之帳戶遭人持金融卡盜領
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徵之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被押到車上,皮包內的金融卡、身分證、信用卡全部被犯嫌取走,後來車子在半路有停車,有1個人上車,那個人就說現在在山上,他們一直問伊金融卡的密碼,他們想要用伊的金融卡領錢,那是在還沒有換車之前,在伊的車上被逼問的,他們逼問伊,伊才會說出密碼,逼問伊密碼的那個人,是最後上車坐前座的那個人等語屬實(見93訴16卷第191至192頁、第196頁背面,93重訴36卷㈢第63頁、第65至66頁,101重訴緝2卷第82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害人丙○○確有於遭被告庚○○等人強押在上開賓士車之期間,經被告庚○○及同車之另案被告甲○○、己○○、楊○○中之1人逼問而告知提款密碼。再者,被害人丙○○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21時38分至41分許,經他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陸續提領現金共計100,000元乙情,有前揭金融卡提領紀錄存卷足參(見93偵4155卷㈠第
179頁)。而細繹另案被告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另案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3他2671卷第57至58頁、第89頁),該
2門號於案發當日22時7分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22時41分,另案被告楊○○所持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出現在新北市五股區,顯見被害人丙○○之提款密碼確係在其遭綁架後,強押至五股山區換車之前,即為同車之被告庚○○、另案被告甲○○、己○○、楊○○等人所知悉。另參以被告庚○○、另案被告甲○○、己○○均供稱其等將被害人押入賓士車後,在前往三重之前,有在途中接楊○○上車,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抵達三重市區有暫停一下等語明確(見93偵16562卷㈠第21頁、卷㈡第29至32頁,93重訴36卷㈠第22頁及背面、卷㈢第21至22頁,
106重訴緝1卷第136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68頁),足認在該賓士車上,係由另案被告楊○○負責逼問被害人丙○○關於提款密碼之事宜,再於前往新北市○○區○○路山區之途中,持上開金融卡陸續盜領款項達100,000元甚明。斯時被告庚○○既同在該賓士車上,對於同車之另案被告楊○○逼問提款密碼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庚○○辯稱:伊等在車上均未要求被害人丙○○說出提款密碼,持卡提款一事伊毫不知情云云,亦非可取。又93年2月6日23時52分至58分許,另案被告楊○○再持前開強取被害人丙○○之上海商銀金融卡、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陸續將該2張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共提領140,000元等情,亦有前引金融卡提領紀錄可佐,則此部分盜領款項之行為,縱非被告庚○○所親為,然另案被告楊○○既先指示被告庚○○強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及其內金融卡,並在賓士車內逼問被害人丙○○提款密碼,復於三重地區盜領款項,被告庚○○知悉上情,當可預見另案被告楊○○極可能再持被害人丙○○之金融卡及密碼,盜領被害人丙○○其他帳戶內之款項,猶容任另案被告楊○○為之,亦徵前述提款之行為,本就在渠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意內。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多次修正,
而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於該法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刪除,移列至同法第8條第
4項一併規範,該條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上下限均已提高,亦須併科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庚○○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處斷。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庚○○。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庚○○既已參與實行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庚○○並無不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
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第68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庚○○。
⒎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
,應一體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三、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
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合犯乃係將2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
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其係既遂或未遂,以被擄人已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縱擄人後並未接洽贖款,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8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918號、72年台上字第6771號、72年台上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
盜擄人勒贖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事實欄四、六所示部分)、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部分),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直徑約8.
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部分)。㈢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己○○、楊○○之間就上開
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其與另案被告戊○○、乙○○、丁○○之間就擄人勒贖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另案被告甲○○、己○○、楊○○、戊○○、乙○○、丁○○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及共犯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被害人及其家屬交付贖金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庚○○以一持有行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又被告庚○○多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
為,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庚○○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案發時年紀尚輕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於另案被告楊○○唆使策劃之下,持槍枝、子彈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均遭受創傷與煎熬,因而交付2,000萬元之鉅額贖款;又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控制,無法抗拒之狀態下,強盜被害人財物,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嚴重;惟念及被告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另就卷內顯現之證據,尚未見被告庚○○有何利得;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經緝獲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年僅21歲,犯案後潛逃大陸15年,期間四處躲藏,並以賣麵、賣衣服等方式打工維生,如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胞妹也多次開刀,因而回臺面對司法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1份可參,是前開扣案子彈4顆雖非屬違禁物,然該等子彈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銬1副,均係共犯楊○○所有,供被告庚○○及上開共犯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送鑑驗時試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失其效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共犯乙○○
所有,供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另案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頭套、膠帶各1個,分別為共犯楊○○、甲○○所有,供綑綁被害人使用,而均為被告庚○○及上開共犯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經另案被告丁○○、乙○○丟棄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海邊之情,業經另案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上開扣押物品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1輛,乃共犯甲○○所有,借予被告庚○○、另案被告戊○○、楊○○等人作為取贖之交通工具,以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另案被告戊○○供認無訛,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均係供共犯楊○○與告訴人家屬聯繫勒贖贖金事宜所用,然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庚○○或上揭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固分別為共犯乙○○、丁○○以勒贖贖金所購買之物,然究非本件被告庚○○實際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另案被告丁○○、甲○○所有,此經另案被告丁○○、甲○○坦認在卷(見93訴16卷第199頁背面、93偵16562卷㈠第13至14頁),然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庚○○及上開共犯共同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衣褲1套,雖為共犯乙○○所有,於盜領被害人存款時所穿,然該等衣物為一般日常穿著用品,另案被告乙○○於盜領款項時,並非必然穿著扣案之衣褲,且亦未以該等衣褲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尚難認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扣案仿貝瑞塔改│1枝│楊○○│㈠供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使││││造手槍│││用。│││││││㈡經鑑驗結果: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2│扣案改造子彈│4顆│同上│㈠供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使││││││用。││││││㈡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經採樣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3│扣案手銬│1副│同上│供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使用││││││。│├──┼───────┼───┼───┼────────────┤│4│扣案諾基亞牌82│1支│乙○○│供另案被告楊○○與另案被│││50型行動電話(│││告乙○○、丁○○間聯絡人│││內含門號092076│││質行蹤,以供共同犯本案犯│││1814號SIM卡)│││罪使用。│││││││├──┼───────┼───┼───┼────────────┤│5│未扣案之頭套│1個│楊○○│供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使用││││││。│├──┼───────┼───┼───┼────────────┤│6│未扣案之膠帶│1個│乙○○│同上。│├──┼───────┼───┼───┼────────────┤│7│扣案車牌號碼00│1輛│甲○○│作為被告取贖之交通工具,│││7-137號之重型│││以供共同犯本案犯罪使用。│││機車││││││││││└──┴───────┴───┴───┴────────────┘附表二:(不予沒收)┌──┬─────────────────────┬────┬───────┬────────────┐│編號│扣押物品│受搜索人│「扣押物品目錄│備註│││││表」卷證出處││├──┼─────────────────────┼────┼───────┼────────────┤│1│摩托羅拉牌V30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862│乙○○│93偵4155卷㈠││││5488號之SIM卡1張)││第103頁││├──┼─────────────────────┤││││2│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3號之SIM卡1張)││││├──┼─────────────────────┤├───────┤││3│另案被告乙○○至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存款時││93偵4155卷㈠││││所著之衣褲1套││第108頁││├──┼─────────────────────┼────┼───────┼────────────┤│4│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丁○○│93偵4155卷㈠││││號之SIM卡1張)││第115頁││├──┼─────────────────────┤││││5│諾基亞牌320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4號之SIM卡1張)││││├──┼─────────────────────┼────┼───────┼────────────┤│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93偵16562卷㈡││├──┼─────────────────────┤│第70頁│││7│電話簿1本││││├──┼─────────────────────┼────┼───────┼────────────┤│8│扣案改造子彈1顆│丁○○│93偵4155卷㈠│內直徑約8.8mm土造屬彈頭│││││第115頁│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