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53號原告 劉英昌
劉清祺 劉鴻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