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輝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王道光 律師被告 馮堯歡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莊守禮 律師被告 曾德生 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 黃聖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輝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零叁萬元應與王德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堯歡幫助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王德鈐非公務員共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零叁萬元應與張永輝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零叁萬元應與張永輝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國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聖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德生無罪。
事實
一、張永輝於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擔任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觀音鄉鄉政發展業務,包括工程採購、發包、比價及監督之職權。馮堯歡自91年8月27日起擔任觀音鄉公所機要秘書,嗣於92年1月1日至95年2月1日止擔任該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鄉長張永輝處理觀音鄉鄉務,包含公文判行、工程採購案開標會議主持等職權,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葉正林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曾任國大代表,並透過其子介紹,與從事電子看板經銷業務之 馮輝文 (所涉犯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熟識,且於擔任國大代表時即結識彼時為桃園縣議會議員之張永輝。王德鈐前係 永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之掛名董事,卸任董事一職後另行成立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係建業達公司負責人,陳國輝係 士弘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則係 鴻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喬公司)負責人。緣葉正林經商失敗後,認政府機關採購電子看板之商機龐大,企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乃於91年5月間某日,偕同馮輝文至觀音鄉公所拜訪鄉長張永輝,會中葉正林向張永輝表示:其從事電子看板事業,希冀觀音鄉公所編列預算採購,並囑馮輝文向張永輝簡報電子看板之功能、用途,簡報結束後,葉正林與張永輝旋進入鄉長辦公室後方之房間密談,雙方達成辦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之共識,約由張永輝負責向桃園縣政府爭取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經費,由葉正林覓得願意配合在工程價款浮編價額之廠商,張永輝則將本採購案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藉由掌握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舞弊方式,使葉正林指定之廠商順利得標承作採購標案,事成葉正林即向配合廠商收取工程款之3成5至4成作為回扣朋分。密談結束後,馮輝文並將電子看板型錄及其所製作之「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內含32,102,350元之經費概算書】交予張永輝。謀議既定,張永輝、葉正林、馮輝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永輝向桃園縣議會議員 葉發海 爭取50
0萬元地方建設補助款,並指示不知情之研考人員 陳其德 ,於91年7月22日以馮輝文所製作之金額32,102,350元之「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為附件,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該筆經費,經桃園縣政府以財政拮据為由,請觀音鄉公所就本採購工程是否確屬必要或具迫切性說明,張永輝遂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 麥呂國 治於91年9月24日再度行文桃園縣政府爭取該筆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8日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縣統籌分配稅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1,0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91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500萬元,合計同意補助經費1,500萬元,惟仍要求觀音鄉公所應將工程預算書圖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並確實查訪市價,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張永輝見本採購案已獲得桃園縣政府補助其與葉正林議定之1,500萬元預算,且經觀音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款項,旋指示 麥呂國治 於91年11月11日簽擬請示辦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一案之設計方式,雖馮堯歡已在公文上簽具「電子系統為專業知識,擬請委外設計、規劃較妥」之意見,惟張永輝因已與葉正林議定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藉掌握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方式,讓葉正林指定之廠商得標,經要求馮堯歡在簽呈加註「或採有利標」字樣後,始批示「如秘書擬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葉正林經張永輝告知上情後,即透過馮輝文覓得有意願配合之王德鈐,並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馮輝文所經營之嘉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洽談合作條件,由馮輝文、葉正林向王德鈐表示:如支付總工程款之3成5至
4成,合計約500萬元回扣款,葉正林可運作觀音鄉公所,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並掌握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方式讓王德鈐得標,王德鈐認有利可圖,遂應允以永琦公司名義投標,葉正林、馮輝文另請王德鈐製作電子看板工程之相關功能規範需求,以便提供予觀音鄉公所辦理招標事宜。王德鈐為支應其承諾之500萬元回扣款負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葉正林、馮輝文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藉由虛增LED箱體模組單價之方式,將實際僅需90
0萬元至1,000萬元即可完工之電子看板工程,浮編價額至1,400萬餘元。而張永輝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竟為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該採購案,未依規定監督指示所屬實際詢訪市價、製作工程預算書圖,即逕核定浮報數額高達約500萬元之14,175,000元作為「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預算金額,藉此達到收取回扣之目的。王德鈐為使本案順理得標,並製作功能需求說明交由馮輝文、葉正林,由馮輝文將該份文件送交予不知情之曾德生俾辦理採購公告。於92年1月初,村幹事 翁雨晨 簽請馮堯歡聘任 徐金基高耀堂涂元光許溢适 等4人為本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內聘評選委員則由張永輝指示馮堯歡指派觀音鄉公所相關課室主管擔任,馮堯歡即批示由建設課課長 彭純美 、財政課課長 黃文智 、行政計畫課課長 劉奕田 、民政課課長 黃珍棋 、村幹事麥呂國治等5人為內聘評選委員,經張永輝同意後,由上開9人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曾德生繼於92年3月10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之招標訊息,發包預算為14,175,000元,且採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得標。王德鈐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永琦公司負責人 張銘順 、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牌參標,除與張銘順(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談定借牌條件為得標後購買永琦公司販售之LED模組產品,因而獲得張銘順同意外,陳國輝、黃聖勻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分別借用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王德鈐參加投標,另有星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衍公司)自行參加投標。張永輝為使葉正林所屬意之永琦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在本採購案招標前,即指示馮堯歡轉告內聘評選委員務必讓永琦公司順利得標。馮堯歡乃基於幫助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於92年3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向內聘評選委員彭純美、黃珍棋表示張永輝已屬意由永琦公司得標一事,請 託其 等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招標案計有符合資格之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星衍公司參與投標。92年3月26日上午10時開標之際,彭純美、黃珍棋基於長官指示,遂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永琦公司在彭純美、黃珍棋均評選為第一名廠商之協助下,即以13,679,666元順利得標。嗣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完工驗收後,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12月4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418,819元電子看板設計服務費予永琦公司,復於93年3月4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13,156,143元電子看板費用、支付104,704元電子看板設計費予永琦公司,由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於93年3月4日將13,156,143元、104,704元之公庫支票存入該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93年3月5日分別轉帳1,000萬元至該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帳395萬元至該公司開立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扣除永琦公司販售本採購案LED模組產品予王德鈐之成本及利潤共50
0萬元後,旋於同日自永琦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轉帳7,679,666元至建業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德鈐,王德鈐於93年3月8日自該帳戶分次提領400多萬元現金後,即致電葉正林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附近其經營之建業達公司辦公處所收取回扣款,經王德鈐親自交付約403萬元回扣予葉正林後,由葉正林當場給付馮輝文約3萬元,其餘款項則與張永輝朋分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德鈐、馮堯歡、黃聖勻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王德鈐、馮堯歡、黃聖勻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王德鈐於97年12月18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製作之詢問筆錄,經本院勘驗後確有部分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未盡相符之處(見本院卷卷三第37頁背面至40頁勘驗筆錄),此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勘驗筆錄記載之譯文為準,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馮輝文、王德鈐、馮堯歡、彭純美、陳其德、麥呂國治、黃文智、翁雨晨、張銘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馮輝文、王德鈐、馮堯歡、彭純美、陳其德、麥呂國治、黃文智、翁雨晨、張銘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馮輝文、王德鈐、馮堯歡、彭純美、陳其德、麥呂國治、黃文智、翁雨晨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陳國輝、黃聖勻5人,被告黃聖勻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均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陳國輝亦矢口否認有何借牌供他人參標之犯行。被告張永輝辯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係桃園縣議長 林傳國 主動詢問觀音鄉公所是否有意願採購,經其表示同意後,由林傳國幫忙爭取經費,經費概算書亦為林傳國提供,其不認識馮輝文,且當時尚未結識葉正林,馮輝文、葉正林自無可能就此採購案向其簡報、請託或交付回扣。而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係經詢問馮堯歡後始為如此批示,嗣後均是由馮堯歡處理工程後續,並由鄉公所職員分層負責,未再加以過問,亦未從中獲得好處。況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開標前一日,其不在鄉公所內,實無可能指示馮堯歡向內聘委員要求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勝廠商,馮堯歡之指述顯屬虛偽云云;被告馮堯歡辯稱:本件電子看板採購案開標前,係張永輝指示務必要讓永琦公司得標,遂向內聘委員彭純美表示永琦公司不錯,但其僅係虛應了事,並未要求彭純美須按鄉長意思行事,雖亦想向黃珍棋表達此事,但當時開標在即,未即時轉達,其無舞弊之犯意云云;被告王德鈐辯稱:其固有向永琦公司、鴻喬公司、士弘公司借牌投標,但其曾任職永琦公司,本案得標後亦採用永琦公司之設備,與永琦公司應屬合夥關係,另士弘公司未明確表示同意借牌,且本件電子看板採購案得標收到工程款後,依約支付葉正林之款項400萬餘元係業界慣有之佣金、給付予經銷商之利潤,而非回扣,不知該筆款項後來之流向云云;被告陳國輝則辯稱:士弘公司係本於真意自行投標本件電子看板招標案,除親自製作投標書,以自有資金繳交投標保證金外,並到場參與投標、開標,於未得標後亦自行領回投標保證金,未借牌供他人投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永輝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擔任觀音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觀音鄉鄉政發展業務,包括工程採購、發包、比價及監督之職權。被告馮堯歡自91年8月27日起擔任觀音鄉公所機要秘書,嗣於92年1月1日至95年2月1日止擔任該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被告張永輝處理觀音鄉鄉務,包含公文判行、工程採購案開標會議主持等職權,兩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張永輝於鄉長任內,為辦理「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乃向桃園縣議員葉發海爭取500萬元地方建設補助款,並指示研考人員陳其德於91年
7月22日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32,102,350元經費,經桃園縣政府以財政拮据為由,請觀音鄉公所就本採購工程是否確屬必要或具迫切性說明,被告張永輝遂指示村幹事麥呂國治於91年9月24日再度行文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該筆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8日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縣統籌分配稅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1,0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91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項下補助500萬元,合計同意補助經費1,500萬元。嗣村幹事麥呂國治於91年11月11日簽請被告張永輝核示該工程之設計、進行方式,經被告張永輝於91年11月14日批示採有利標方式招標。曾德生繼於92年3月10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之招標訊息,發包預算金額為14,175,000元,且採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得標,計有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星衍公司參與投標。嗣於92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開標後,被告王德鈐代表之永琦公司獲得上開評選委員多數評選為第一名廠商,而以13,679,666元之價格得標承作。再觀音鄉公所於92年12月
4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418,819元電子看板設計服務費予永琦公司,復於93年3月4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13,156,143元電子看板費用、支付104,704元電子看板設計費予永琦公司,由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於93年3月4日將13,156,143元、104,704元之公庫支票存入該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93年3月5日分別轉帳1,000萬元至該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帳395萬元至該公司開立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扣除永琦公司販售本採購案LED模組產品予王德鈐之成本及利潤共500萬元後,旋於同日自永琦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轉帳7,679,666元至建業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德鈐,王德鈐於93年3月8日自該帳戶分次提領400多萬元現金後,即致電葉正林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附近其經營之建業達公司辦公處所收取款項,經王德鈐親自交付約403萬元予葉正林後,由葉正林當場給付馮輝文約3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38頁背面、第55至56頁、第101至102頁,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55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卷二第7頁、第9至10頁、第11頁背面、第37至38頁,99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第96頁、第
130頁、第133頁),核與證人馮輝文、陳其德、麥呂國治、曾德生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5頁、第88頁、第115頁背面、第135頁、第199至200頁,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一第60頁、第86頁,本院卷卷二第10頁、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88至90頁)相符,並有「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15至21頁)、桃園縣議員葉發海91年7月19日出具之經費補助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2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7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經費32,102,350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3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9月24日再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經費32,1
02,350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1,000萬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500萬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6頁)、麥呂國治就觀音鄉全彩電子看板工程案設計方式擬具之簽呈(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4頁)、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92年3月10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2年3月26日開標暨審標紀錄、92年4月2日決標公告(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8至9頁、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3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9年9月29日桃觀鄉行字第0990019535號函檢附之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93至357頁)、觀音鄉公所支出傳票(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9頁)、觀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40至41頁)、永琦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42頁)、永琦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43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影本(見97年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98頁)、建業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偵字第21448號卷第44頁)等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張永輝如何與葉正林就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一案議定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馮輝文並將總價32,102,350元不實經費概算書交予被告張永輝以爭取經費,再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德鈐在電子看板工程之LED箱體模組項目中浮編價額,嗣被告王德鈐以永琦公司投標得標,施作工程取得款項後,再將約定之400多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予葉正林等事實,迭據證人馮輝文歷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馮輝文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觀音鄉公所辦理政令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確有弊端。在91年8月或者更早之前,葉正林帶我到觀音鄉公所找鄉長張永輝,葉正林請鄉長作1塊電子看板,鄉長就找建設課彭課長來一起談電子看板,鄉長請彭課長先離開後,葉正林問鄉長有沒有方便講話的地方,鄉長就帶葉正林到裡面的小房間談,談蠻久的,我在外面等他們。回程的路上,葉正林告訴我鄉長願意配合我們,有提到要給鄉長好處的事,金額可以從王德鈐給葉正林的錢反推算出給鄉長的回扣,通常是工程款的百分之15。王德鈐當時在永琦公司做事,91年中壢市○○○○道資訊即時可變標制系統工程時,王德鈐就有跟葉正林合作,因此葉正林屬意本件由王德鈐運作,由王德鈐在電子看板的「箱體模組」部分浮編預算,葉正林並跟王德鈐要求回扣。之後葉正林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王德鈐的辦公室見面,我到達時,才知道葉正林是向王德鈐收取觀音鄉公所的回扣,我有看到王德鈐將錢交給葉正林,我目測大概有400萬至500萬元,因為他們當著我的面算錢,葉正林並把尾數大約3萬多元的錢,用橡皮筋捆一捆朝我這邊丟給我,當場我本來要丟回去,但王德鈐過來拍我的大腿,要我忍住,葉正林瞪了我一眼,用客家話說「這給你」,之後就拎著裝有錢的袋子離開,王德鈐跟我說「反正你不好過,就拿著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5至16頁)。
2、證人馮輝文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91年7、8月間葉正林有帶我去找鄉長張永輝,要我去幫鄉長簡報電子看板,我帶著型錄向鄉長簡報,之後就由葉正林跟鄉長在簡報地方後面的一個小房間談關於回扣的部分,印象中葉正林告訴我,要給鄉長兩成,當時觀音鄉公所還沒有就電子看板編預算,之後我有幫葉正林去找王德鈐,確認王德鈐是否願意支付回扣款,我告訴王德鈐,觀音有個案子,回扣大概500萬元給葉正林,問他願不願意做,當時王德鈐也一直跟我要案子來做,他表示願意,我就轉知給葉正林,由王德鈐跟葉正林見面談細節部分。之後王德鈐就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支付佣金予葉正林時,我也在場。當天是葉正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王德鈐的新店辦公室,他在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只叫我下午時去王德鈐那邊一趟,我過去時才知道是談這個案子的佣金,當時王德鈐、葉正林已經到場,他們已經在談應該要拿多少回扣,我想葉正林可能是臉皮薄,所以找我過去陪,當天王德鈐就拿一捆一捆的現金,一捆是100萬元現金,我印象中給了4、5百萬元,葉正林收下來,還將其中的零頭,約3、4萬用橡皮筋捆成一捆朝我這邊丟過來,說要給我,我本來想要丟回去,是王德鈐拍我的大腿要我忍一忍,葉正林看了我一眼,就提了現金袋離開等語(見97年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87至88頁)。
3、證人馮輝文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觀音鄉公所向縣政府申請補助32,102,350元電子看板經費之執行企畫書,是由我製作的。91年5月間,葉正林跟我說要去找張永輝,要我準備1份資料做簡報,我就用之前製作的中壢市公所簡報修改,因為中壢市公所是做4塊看板,而觀音鄉公所只要1塊,我就把原來中壢市公所1億多元的經費除以4,計算出3千多萬元的金額。簡報資料做好後,就跟葉正林一起去拜訪張永輝,我並將這份資料交給張永輝。今天看到執行企畫書,已想起這是91年5月間的事。後來葉正林告訴我已有經費1,500萬元,叫我去找廠商來做,因為王德鈐有意願,我就請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的工程預算書與工程規範說明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一第41至42頁)。
4、證人馮輝文於98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91年5月27日這份執行計劃書,是由我製作的。當時是葉正林要去拜訪觀音鄉公所鄉長張永輝,臨時請我製作執行計劃書,要我陪他一起去觀音鄉公所找鄉長張永輝,我是以中壢市公所的執行計劃書去做修改。當天我有見到張永輝,並且向張永輝介紹電子看板,把執行計劃書連同臺灣松下公司的型錄交給張永輝。我沒有見過林傳國,更沒有把執行計劃書交給林傳國,這份執行計劃書確實是我親手交給張永輝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二第50至51頁)。
5、證人馮輝文於99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葉正林開車載我到觀音鄉公所拜訪鄉長張永輝,我們進到鄉公所1樓的最後一間空間,進去後,就坐在木製椅子上,張永輝先和葉正林寒暄,葉正林則向張永輝說明我們的來意是要行銷LED動畫看板,葉正林並請我介紹產品,我就拿LED動畫看板的廣告型錄向張永輝做簡報說明。之後,葉正林詢問張永輝「有沒有比較方便說話的地方」,他們兩個人就進去後面1個有門的房間談話,我則在外面等待,等了約15分鐘,他們兩個人出來後,葉正林要帶著我離開,我就把廣告型錄留下,並親自將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交付給張永輝。這份經費概算書不是為觀音鄉鄉公所量身訂做的,而是由中壢市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顯示系統的經費概算修改,因為我是臨時被叫去觀音鄉公所,就拿出既有的經費概算書做修改,所以計畫書中的執行構想部分,都還沒有寫出明確地點,只是把「中壢市」改成「觀音鄉」,「市公所」改成「鄉公所」,「本市」改成「本所」。關於32,102,350元這個金額,也是我引用中壢市公所的經費概算修改而來,因為觀音鄉只作1片,我就直接拿中壢市公所的經費概算除以4,而得出這個金額,而且這份經費概算書的價額有浮報,是葉正林要我浮報的,目的就是讓廠商得摽後,廠商把價差部分給葉正林。例如我寫的「視訊板組體LED」之單價不實在,臺灣松下公司報給我的單價是13萬多元,但我把價格報高為155,000元。當天只有我和葉正林、張永輝在場,我於偵訊中所稱彭純美也在,是記憶錯誤,因為此案都有這些人出現,我記憶交錯了。離開觀音鄉公所後,印象中葉正林告訴我這個案子如果成功,會付兩成佣金給張永輝。之後我找了王德鈐,告訴他有觀音鄉公所的案子,葉正林有辦法讓他得標,之前我們有和王德鈐合作過幾個公家機關的案子,也有付過佣金,只要向王德鈐說這個案子要給他做,他就知道這個案子是要付佣金的,我也有介紹王德鈐和葉正林在我嘉東公司見面。我在調查局所稱「約了王德鈐到中壢辦公室談,雙方合作條件為葉正林負責鄉公所內部運作,讓王德鈐能夠順利得標,王德鈐事後交付500萬元回扣款給葉正林」,以及偵查中所稱「當時告知王德鈐觀音有個案子,問他願不願意做,回扣大概500萬給葉正林,王德鈐表示願意,我就轉知給葉正林,王德鈐就和葉正林見面談細節等情」俱屬實在,葉正林和王德鈐是先說一個大約的金額500萬元,但最後還是要看得標金額,才能得出比較精確的數字。從永琦公司提出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系統新建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可看出在「LED箱體模組」部分有浮編單價,以我們經銷商向廠商拿的價格1個只要12到13萬元,但永琦公司編列的單價1個卻要26萬元。到了93年某天,葉正林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王德鈐的公司,當天下午我到王德鈐新店的辦公室後,才知道是葉正林要向王德鈐拿觀音鄉動畫看板這個案子佣金的事情,事先我並不知道。是到達後,王德鈐告訴我說今天就是要交錢,我問他是哪筆錢,他說是觀音鄉的,我認為葉正林其實是臉皮薄,才叫我當初這個介紹人一起去。王德鈐準備好1包佣金,就4、5捆,1捆是100萬元現金,還有一些零頭,在我面前交付給葉正林,詳細金額我不知道,葉正林也做點錢的動作,認為數額正確無誤。他從這裡面的錢,捆了1捲約3、4萬元的錢丟向我,說這是給我的,所以我印象深刻,我當時很生氣,有向王德鈐說,想把錢丟還給葉正林,王德鈐拉著我的大腿說不要衝動,然後葉正林就走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6頁背面至17頁)。
6、是觀諸證人馮輝文上揭證詞,其就被告張永輝如何與葉正林在觀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後方房間內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商討向廠商收取回扣款、被告張永輝如何收取馮輝文製作之總價32,102,350元不實經費概算書、被告王德鈐如何在本件電子看板採購案浮編價額、被告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名義得標後,又係如何將工程回扣款交予葉正林等節,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馮輝文與被告張永輝、王德鈐之間並無仇隙怨恨,亦無債務糾紛,衡情證人馮輝文實無甘冒偽證罪並陷己不法犯行遭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張永輝、王德鈐,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參以證人馮堯歡亦證稱:縣政府經費補助下來後,我就常常看到葉正林去找張永輝談作電子看板的事情,我在鄉長室遇到葉正林,他希望我幫忙讓他可以得標,我當場拒絕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72頁、第74頁,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二第56頁),及證人麥呂國治亦證稱:91年9月24日鄉長張永輝交代我發文向縣政府爭取電子看板的經費後,有兩個男子,一個自稱是葉正林,另一個沒有表示姓名,一起來到觀音鄉公所,當時葉正林問我有沒有去爭取經費,隔了幾週後,葉正林又到我辦公室,他問我電子看板要裝在哪裡,他開車載著我,我指引他到西濱快速道路的位置,回程路上,葉正林要拿
5萬元給我,叫我幫幫忙,但我沒有收下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第88頁背面)。且經將證人馮輝文於本院當庭繪製之觀音鄉公所辦公室現場圖與證人馮堯歡當庭繪製之觀音鄉公所辦公室現場圖(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第55頁)互核比對,均可見觀音鄉公所辦公室之盡頭亦即鄉長辦公室後方確有另一獨立可與其他開放空間區隔出且具有門扇之房間存在,略有不同者乃證人馮堯歡因任職觀音鄉公所,知悉該房間用途為「小型會議室」,故可在其繪製之現場圖清楚標示出「小型會議室」之名稱,而證人馮輝文因僅去過該辦公處所一次,乃將葉正林與被告張永輝密談之房間稱為「鄉長辦公室後方房間」,實屬合理,設若證人馮輝文並未與葉正林於上開時間至觀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被告張永輝簡報電子看板,自無可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迅即繪出觀音鄉公所辦公室之現場配置圖,益證證人馮輝文上開證述甚值採信。足證被告張永輝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一案確有與葉正林謀議向配合廠商(即被告王德鈐)要求、收取工程回扣款之事無疑。
㈢、又被告王德鈐如何在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之LED箱體模組項目中浮編價額,嗣透過葉正林運作觀音鄉公所、評選委員,並借牌參標,使永琦公司順利得標後,繼而在建業達公司辦公處所依約將400多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予葉正林收執等事實,亦據證人王德鈐歷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王德鈐於97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之前跟馮輝文就常常聯繫,我希望他可以介紹案子給我, 馮輝文告 訴我觀音鄉公所要辦理政令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他有辦法讓我得標。因為是統包,所以廠商只要依照工程預算提出產品,至於預算金額為何會高達1,400萬元,應該是馮輝文、葉正林去運作出來,實際上這工程應該只要900萬至1,000萬元左右,差額的部分就是要給馮輝文及 葉政林 去運作的費用。本件浮編的價額應該是編在LED箱體模組項目部分,因為要讓出回扣的空間,所以選擇的材質不會太好。工程款下來後,我從永琦公司或建業達公司的帳戶提領出現金,拿到中壢找馮輝文,馮輝文再帶我去找葉正林親自交給他,總共給多少錢還要查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9至21頁)。
2、證人王德鈐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馮輝文知道觀音鄉公所有一筆做電子看板的預算,因為那一陣子我常常去找馮輝文,希望他能給我案子做,馮輝文就來找我,帶我去看電子看板設置的地點,請我提出規範給他,當時馮輝文有告訴我預算多少,要我依照預算去作單價分析表,馮輝文要我先預留3至4成空間,這是要運作的費用,1,400萬元的預算,我只能編到900萬元,差額的部分作為佣金。我就依照馮輝文指示做了預算表、工程規範書給他,讓馮輝文送到觀音鄉公所,因為這個案子是採統包,觀音鄉公所不需要很細的工程規範書,所以我當時提了一個大概的預算書、工程規範書給馮輝文,由馮輝文交給鄉公所作為招標的依據。經過一段時間,馮輝文告訴我鄉公所要辦理本案的招標,我就開始準備投標的相關資料,另外我找了士弘公司及鴻喬公司陪標,士弘公司我是找陳國輝請他陪標,鴻喬部分我是找黃聖勻。鴻喬公司跟永琦公司的投標資料是我自己準備的,士弘公司部分是我請士弘公司的陳國輝自己做。葉正林說他有辦法掌握評選的委員,可以讓永琦公司評選第一,順利得標。當時葉正林有跟我說個比例,大約是工程款的3成5到4成,後來實際金額大約是500萬左右,但是到最後,我沒有給足
500萬元,因為施作的時候有增加成本,我有要求扣掉,大約扣掉40至50萬左右,我將約460萬元的現金交給葉正林,葉正林向我拿現金當時,馮輝文也有在場。永琦公司施作本案的實際成本和利潤只有900萬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54至56頁)。
3、證人王德鈐於98年5月11日偵訊中證稱:永琦公司於93年3月5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679,666元至建業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是永琦公司在收到觀音鄉公所支付的工程款後,扣除永琦公司模組部分的貨款,將剩餘的工程款匯回至建業達公司帳戶。我收到這筆款項後,其中一筆用於支付當初跟馮輝文約好的佣金,也就是「回扣款」,約400多萬元。工程款進來後,因為擔心超過百萬元的提款要申報,會惹麻煩,所以大概在93年3月8日、9日,我分批提領現金,或者再轉匯到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湊足
400多萬元的現金後就交給葉正林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01至102頁)。
4、證人王德鈐於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觀音鄉公所於
91、92年間辦理的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這個採購案,是馮輝文告訴我的,這個案子是統包的工程,馮輝文叫我準備文件去投標,透過葉正林關係,就可以取得這個案子,也就是在評選的時候,可以讓我得標。另外如果我得標的話,要付得標金額的3成至4成,約4、5佰萬元給葉正林當作佣金,談如何得標和給付佣金時,葉正林是在場的,葉正林親口說他有辦法掌握評選委員,可以讓我評選為第一,順利得標。我於調查中所稱「葉正林表示本購案有辦法可以協助我讓我得標,不過要索取百分之35到40的回扣,而大部分浮編預算是在LED全彩顯示電子看板項目內,編970餘萬元,其中浮編近500萬元,即是要給葉正林的回扣款」,以及於偵訊中所稱「實際上工程只要900到1,000萬元左右,差額的部分,就是要給馮輝文、葉正林去運作的費用,本件浮編的價額應該是在LED箱體模組部分」,俱屬實在。卷內單價分析表是我編的,其中32點32點規格的模組,一般我賣給經銷商價格是12至13萬元,經銷商再賣出去,一般會增加3成左右,頂多賣16至17萬元,但是我賣給觀音鄉公所的價格是24萬元。也就是說,一般市價16至17萬元可以買到的東西,我要觀音鄉公所用24萬元來買。12、13萬元與24萬6千元的價差是11萬元左右,因為32點32點規格的模組總共有30組,所以有330萬元左右的價差,另外32點48點規格的模組,它的價差是12萬元,因為有5組,所以價差有60萬元,加起來共有390萬元,其他工程項目的部分我再挪高一點價錢,就湊足了要給馮輝文他們的400多萬元佣金。
整個工程完成後,錢就進入永琦公司帳戶,扣掉我向永琦公司買模組的費用成本,剩下的7,679,666元匯到建業達公司的帳戶,我再用支領現金的方式領出來,通知馮輝文轉告葉正林,請他們過來拿屬於他們400萬左右的佣金,來了之後,我在新店市○○路永琦公司、建業達公司(兩家公司在隔壁,其實都是同一個地點),把400多萬元現金給葉正林他們。我於偵訊中稱「上開款項其中有一筆是當初跟馮輝文約好的佣金回扣款,約400多萬元,我分批提領湊足400多萬元現金後交給葉正林」,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91頁背面至194頁背面、第197頁、第197頁背面)。
5、由證人王德鈐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王德鈐述及其與馮輝文、葉正林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見面後,如何商談在1,400萬元工程款中浮編約500萬元之價額、如何以該浮編價款交由葉正林運作,作為工程回扣款,暨如何交付回扣款予葉正林等節,核與證人馮輝文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王德鈐就交付回扣款項予葉正林之實際數額,其歷次所述雖略有不符,惟經與證人馮輝文前揭所述互核比對,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可認定被告王德鈐至少給付葉正林400萬餘元,加計馮輝文所稱葉正林收到款項後將零頭3萬元丟給其之證述,爰認定被告王德鈐交付予葉正林之工程回扣款為403萬元。是被告王德鈐確在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之LED箱體模組項目中浮編價額,嗣透過葉正林運作觀音鄉公所、評選委員,並借牌參標,使永琦公司順利得標後,繼而在建業達公司辦公處所,依約將約403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予葉正林收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者,本件「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係在未經實際訪價之情況下,由被告張永輝逕行指示研考人員陳其德於91年7月22日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32,102,350元經費,經桃園縣政府以財政拮据為由,請觀音鄉公所就本採購工程是否確屬必要或具迫切性說明,被告張永輝復再指示村幹事麥呂國治於91年9月24日行文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該筆經費,而跳過相關科室主管、主任秘書層級,未讓有關權責人員知悉上情,此為被告張永輝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二第7頁、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10頁),並據證人陳其德、麥呂國治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一第60頁、第86頁,本院卷卷二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88頁、第89頁),證人馮堯歡並證稱:在我擔任觀音鄉公所機要秘書、主任秘書期間,印象中從沒有看過這樣越過科室主管、主任秘書兩個層級,而直接由承辦人交給鄉長判發的公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顯見本件電子看板工程爭取預算補助之行政流程已有異常。嗣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8日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縣統籌分配稅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1,0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91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500萬元,合計同意補助經費1,500萬元,惟仍要求觀音鄉公所應將工程預算書圖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並確實查訪市價,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被告張永輝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想等縣政府補助款下來後,再就觀音鄉公所實際的需要作訪價及規劃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第38頁),詎被告張永輝經承辦人麥呂國治簽請陳閱該2份公文後,已明確知悉上級桃園縣政府之要求,卻僅批示「送財政課速辦墊付」、「速辦墊付」等意見,此有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1,000萬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5頁)及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500萬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6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張永輝明知辦理本採購案應監督所屬查訪市價、製作工程預算書圖後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卻仍故意省略不為,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浮報價額之意圖,以達收取回扣之目的。
㈤、又本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補助1,500萬元預算後,葉正林即常至觀音鄉公所鄉長室拜訪告張永輝,被告張永輝除決定此案採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外,復指示馮堯歡在開標前轉知內聘委員投標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一節,同據證人馮堯歡於偵查中證述:在縣政府經費補助下來後,我就常看到葉正林去找鄉長張永輝談做電子看板的事情。張永輝還告訴我,以後要給葉正林幫忙。因為我們對電子看板外行,所以麥呂國治91年11月11日就本採購案進行方式簽請核示的那份簽呈,我本來是批「電子系統為專業知識,擬請委外設計規劃較妥當。」,要先作設計標,再作工程標,但公文呈給鄉長張永輝後,鄉長張永輝把公文退給我,他說「現在採購法都是採統包最有利標」,要我在簽文上句號後面補充「或採有利標」等文字,所以我就在鄉長室鄉長面前再補上「或採有利標」,鄉長就批「如秘書擬有利標」。招標前鄉長張永輝告訴我,葉正林的永琦公司不錯,要我給他幫幫忙。叫我讓葉正林的永琦公司做這個電子看板比較好,鄉長張永輝沒有具體指示我該如何做,但是後來叫我簽內聘委員時,我問鄉長張永輝要找誰,他說找相關的科室主管來擔任。開標前幾天,鄉長張永輝要我跟評選委員講,請他們讓葉正林的永琦公司得標。所以開標當天早上,在開標前我就跟內聘委員彭純美說「鄉長說永琦公司比較好,幫個忙」,到了3樓我又遇到內聘委員黃珍棋,我也跟他說「鄉長說永琦公司比較好,幫個忙」,因為是鄉長交辦的,所以我就將鄉長的意思轉給彭純美及黃珍棋,他們都沒有答話,也沒有反對。因為當時時間很趕,我只有跟彭純美、黃珍棋講等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72至74頁,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第56至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1年9月下旬之後,葉正林常常到觀音鄉公所來,印象中我進去鄉長辦公室,而葉正林也在鄉長辦公室的情形有兩次,第二次在鄉長辦公室碰到葉正林時,也就是我要進去,他要出來,在辦公室門口我們兩個人相遇之際,葉正林向我說這個案子要拜託我,我當場表示「你們生意人賺錢,會害死我們一堆公務員」,當時張永輝就坐在辦公室桌子旁邊。麥呂國治91年11月11日就本採購案進行方式簽請核示的那份簽呈,我本來寫委外設計較妥當,但鄉長張永輝說現在採購法已經改了,要用統包有利標,我就加註「或採有利標」這幾個字,因為鄉長的指示,我迫於無奈。我是主任秘書,張永輝是鄉長,他一直說現在採購法改了,現在要用統包有利標,我認為鄉長這樣說,他要這樣做,最後決定權還是在鄉長,當下我沒有回應,沒有說話,我猶豫了一下,心想怎麼會這樣,因為所謂的有利標是一下子就把工程標出去了,沒有規劃、設計、監督在前面,而我們鄉公所沒有這樣的專業知識,我認為不妥當。但最後決定權還是在鄉長,所以我就在句號後面加上「或採有利標」這幾個字。之後案子要招標,招標要選評選委員,分為內聘委員、外聘委員兩種,就內聘委員部分,我問鄉長要選哪些人,鄉長說要選相關的科室主管,就是建設課課長彭純美、財政課課長黃文智、民政課課長黃珍棋、行政課課長劉奕田、主辦人麥呂國治。到了開標前一天下午,張永輝把我叫去鄉長辦公室,他向我說永琦公司比較有經驗、比較好,請我向內聘委員表達支持永琦公司之意,他說這件採購案要給葉正林的永琦公司做。所以開標當日早上我向建設課課長彭純美提了一下,說鄉長表示永琦公司比較有經驗、比較好,彭純美沒有回答我好或是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48至51頁、第53頁背面至54頁)。核與證人彭純美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擔任「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一案之內聘評選委員,92年3月26日開標當天,在開標之前,主任秘書馮堯歡跟我說要評選永琦公司得標,因為企畫書上就有廠商的名稱,因此我知道永琦公司的編號,最後我就選永琦公司第一名。由於我對電子看板外行,而評選委員是主任秘書馮堯歡指派我擔任的,所以主任秘書要我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勝廠商,我就選永琦公司第一名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50至15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的內聘委員,評選前,因為我對這項業務外行,印象中我去主任秘書馮堯歡辦公室請教,馮堯歡當時說這家廠商不錯,可以考慮。馮堯歡指示我選編號1號廠商,我就選編號1號廠商,我於調查站中所稱「評選時,我們手中拿著計劃書有廠商的名稱,我知道永琦公司是編號1號的廠商,因為馮堯歡指示要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所以我評分時,是評編號1號的廠商為最優廠商」等情屬實。我沒有機電和LED電子看板相關專業,這4家廠商的投標資料我從來沒有弄懂過,我真的不懂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8至249頁、第250頁背面至25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翁雨晨就觀音鄉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簽請遴選評選委員之簽呈(見98年度偵字第21
448號卷第35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1月7日聘請「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函文(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0頁),及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見97年度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22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證人馮堯歡係由被告張永輝聘任為秘書,並於92年1月1日由被告張永輝升任為主任秘書,其與被告張永輝之間並無仇隙怨恨,亦無債務糾紛,此均據被告張永輝是認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5
552號卷卷二第第11頁),況依證人馮輝文、王德鈐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永輝如何與葉正林就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一案議定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馮輝文並將總價32,102,350元不實經費概算書交予被告張永輝以爭取經費,再透過被告王德鈐在電子看板工程之LED箱體模組項目中浮編價額,嗣被告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名義投標得標,施作工程取得款項後,再將約定之400多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予葉正林此過程中,均未曾與馮堯歡有所接觸,馮堯歡個人實無任何指示內聘委員舞弊之動機,果被告張永輝並未決定本採購案須採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亦未於上揭時、地指示馮堯歡令內聘委員投標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衡情證人馮堯歡實無甘冒偽證罪並陷己不法犯行遭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張永輝,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其證述應值採信。被告張永輝辯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開標前一日,其不在鄉公所內,實無可能指示馮堯歡向內聘委員要求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云云,要難採信。
㈥、又被告王德鈐明知其為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為順利取得標案,卻借用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名義參與「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且永琦公司得標後該工程實際係由建業達公司施作等犯罪事實,以及被告黃聖勻無參標之意,卻容許被告王德鈐借用鴻喬公司名義參加「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投標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德鈐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坦承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20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第55頁、第73頁、第75至76頁),及被告黃聖勻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63至164頁,9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第96頁背面),互核甚為一致,並據證人張銘順即永琦公司負責人證稱:永琦公司有參與觀音鄉公所於92年3月26日辦理之「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招標投標,當時王德鈐剛成立建業達公司,他向我表示建業達公司沒有實績,且本購案係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需要評鑑公司的專業能力,而永琦公司在業界已有相當知名度,王德鈐為順利在本購案得標,所以向我借永琦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永琦公司投標資料都是由王德鈐準備。借牌條件是王德鈐取得該標案後,要向永琦公司購買LED模組產品,該產品成本加利潤約500多萬元。之後觀音鄉公所開立本購案的工程款支票13,156,143元,於93年
3月4日存入永琦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並於93年3月5日將前述工程款的1,000萬元匯入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再將其中7,679,666元轉帳給王德鈐,另一筆剩餘的3,156,143元則匯入永琦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作為支付永琦公司償還臺灣銀行的貸款等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65背面至66頁、第68至70頁),核與被告王德鈐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92年3月26日開標暨審標紀錄、92年4月2日決標公告(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8至9頁、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3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9年9月29日桃觀鄉行字第0990019535號函檢附之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93至357頁)、觀音鄉公所支出傳票(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9頁)、觀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40至41頁)、永琦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42頁)、永琦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43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影本(見97年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98頁)、建業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偵字第21448號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德鈐、黃聖云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再被告陳國輝如何將士弘公司牌照借予被告王德鈐參加本件「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一節,亦迭據證人王德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馮輝文告知我本採購案即將要招標,要我準備投標資料,並表示採統包方式,要製作服務建議書參加投標,且要找3家廠商配合,所以我即找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來參標,我找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及鴻喬公司黃聖勻「圍標」,也告知他們要投標本案。永琦公司、鴻喬公司的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是我製作的,士弘公司的投標資料則是他們自己製作,我有向馮輝文表示本案我預計以永琦公司得標,後來永琦公司也的確順利得標等情綦詳(見97年度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第39頁),嗣於偵查中仍證述:馮輝文告訴我鄉公所要辦理本案的招標,我就開始準備投標的相關資料,另外我找了士弘公司及鴻喬公司「陪標」,士弘公司我是找陳國輝請他「陪標」,鴻喬部分我是找黃聖勻,鴻喬公司跟永琦公司的投標資料是我自己準備的,士弘公司部分是我請士弘公司的陳國輝自己做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55頁),而證人王德鈐與被告陳國輝之間並無仇隙怨恨,亦無債務糾紛,設若被告陳國輝並未將士弘公司牌照借予被告王德鈐參加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衡情證人王德鈐實無甘冒偽證罪並陷己不法犯行遭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陳國輝,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此外,復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9年9月29日桃觀鄉行字第0990019535號函檢附之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士弘公司投標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第264至31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張永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馮輝文如何與葉正林一同至觀音鄉公所拜訪被告張永輝,由馮輝文向被告張永輝簡報電子看板之功能,並將其製作之總價32,102,350元不實經費概算書交予被告張永輝等情,業據證人馮輝文迭次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有「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各1份,及證人馮輝文當庭繪製之觀音鄉公所辦公室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卷二第18頁)。觀諸上開「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封面所載之日期為91年5月27日,核與證人馮輝文證稱其與葉正林係於91年5月間至觀音鄉公所拜訪被告張永輝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依證人葉發海證稱:91年5、6月間,觀音鄉鄉長張永輝為辦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主動到桃園縣議會議事堂找我協助以議員補助款支付該採購案所需部分經費,我基於之前與張永輝同為桃園縣議員之同事情誼,就同意他的請求。是張永輝來找我,說他要辦電子看板,張永輝要我給他500萬元,我說可以,之後張永輝就回去辦理相關文件。這張請縣政府就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一案補助500萬元的申請書是我本人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科簽署的,直接交給承辦人員審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一第24頁、第27頁),亦可知本件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實係被告張永輝欲自行辦理,在欠缺經費之狀況下主動積極向議員葉發海爭取補助500萬元,與其所稱係桃園縣議長林傳國主動詢問觀音鄉公所是否有意願採購,經其表示同意後,由林傳國幫忙爭取經費云云,顯有不符。第觀諸「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其內尚載有「計畫目標」、「計畫內容與執行構想」、「計畫時程」、「預期效益」等內容,依該等內容觀之,顯見係由從事電子看板之業者為達行銷電子看板之目的,而替觀音鄉公所製作之招攬業務簡報,林傳國身為議會議長,縱其有意願協助觀音鄉公所爭取採購電子看板之預算,衡情亦無可能特別耗費心力為觀音鄉公所製作此份執行計畫書,且被告張永輝亦自承在一般情況下,觀音鄉公所向縣政府申請經費時,經費概算書、執行計畫書是由鄉公所自行設計、規劃,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爭取經費的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應該是研考要做的工作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第37頁、第39頁),綜據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張永輝辯稱本件經費概算書為林傳國提供,其不認識馮輝文,且當時尚未結識葉正林,馮輝文、葉正林自無可能就此採購案向其簡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2、又桃園縣政府准予補助經費1,500萬元後,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之採購案,係由被告張永輝決定採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此為被告張永輝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二第38頁),並迭經證人馮堯歡證述明確。再觀諸麥呂國治於91年11月11日就觀音鄉公所全彩電子看板工程一案設計方式簽請核示之簽呈(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4頁)可知,被告馮堯歡書立之意見為「電子系統為專業知識,擬請委外設計規劃較妥當。或採有利標。」,核與被告馮堯歡所稱:麥呂國治91年11月11日就本採購案進行方式簽請核示的那份簽呈,我本來寫委外設計較妥當,但鄉長張永輝說現在採購法已經改了,要用統包有利標,我就加註「或採有利標」這幾個字,因為鄉長的指示,我迫於無奈。我是主任秘書,張永輝是鄉長,他一直說現在採購法改了,現在要用統包有利標,我認為鄉長這樣說,他要這樣做,最後決定權還是在鄉長,當下我沒有回應,沒有說話,我猶豫了一下,心想怎麼會這樣,因為所謂的有利標是一下子就把工程標出去了,沒有規劃、設計、監督在前面,而我們鄉公所沒有這樣的專業知識,我認為不妥當。但最後決定權還是在鄉長,所以我就在句號後面加上「或採有利標」這幾個字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相符,否則其簽具之意見即不應在「電子系統為專業知識,擬請委外設計規劃較妥當」,且於該文句已寫下句號後,復另增加「或採有利標。」等語,且依該「或採有利標」等文字書立之位置明顯係是夾擠在被告馮堯歡所蓋之職章印文之上,亦可見是事後另行補上之文句甚明。被告張永輝辯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係經詢問馮堯歡後始為如此批示云云,亦不足為採。
3、至於證人陳其德雖證稱:於91年4、5月時,鄉長張永輝有交代我說想要做1個LED電子看板,可以向縣政府爭取補助,叫我接下辦理爭取經費的這項工作,還說縣議會要幫忙爭取經費,過一陣子,有縣議會的人會拿資料給我當作參考。隔了4、5天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人拿了1份資料給我,他說這是縣議會拿過來的資料,信封外面好像有寫林傳國議員,他給我的資料就是我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經費的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4頁背面至85頁、第86頁背面),惟上開「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之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乃係由證人馮輝文當面交付予被告張永輝,而非由林傳國提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論斷詳如前述,且依證人陳其德所述情節,適可佐証被告張永輝實係為免其上開犯行日後東窗事發,而特別安排一陌生男子佯稱該份資料乃議會提供之彌縫舉措,否則議長林傳國自可將該份資料直接交由被告張永輝,再由張永輝交付陳其德辦理爭取經費補助即可,焉有可能反由某不詳姓名之陌生男子將此爭取補助經費之重要資料直接交予基層承辦人員,而 無庸 先予鄉長張永輝過目之理,是證人陳其德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永輝認定之證據。
4、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張永輝名下之金融帳戶自92年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固未發現其中有金額在佰萬元以上之大筆款項存、提紀錄,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2706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146至156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0年7月14日玉山中壢字第1000712002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15
8至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
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卷四第161頁)、 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7月14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4346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163至164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166至185頁)、桃園信用合作社100年7月12日儲字第1000117912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166至18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0611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191至199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
7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015419號函文(見本院卷卷四第2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7月8日營清字第1001007989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203至2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0年7月22日合金桃作字第1000003267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221-1至221-3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0年7月14日桃存字第1000003711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
223至224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0年7月20日壢存字第1000003313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224-1至224-2頁)、臺灣銀行桃興分行10
0年7月13日桃興營字第1005000561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228至2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0年7月12日100大園法字第573號函文(見本院卷卷四第236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7月11日(100)國世銀桃園字第1040號函檢附之張永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四第238至240頁)等件附卷可查,惟被告張永輝供承其於83年即當選桃園縣議員、自91年至95年11月28日期間則擔任觀音鄉鄉長(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二第6頁背面),是衡諸其已從政多年並擔任機關首長多年之公務閱歷、智慧與人生經驗而言,被告張永輝至愚亦不可能將該筆葉正林交付之回扣款項直接存入其名下之帳戶,此由被告王德鈐交付回扣款予葉正林時,亦係分筆多次提領金額在佰萬元以下之現金,嗣後再交付現款予葉正林即明,準此,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永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馮堯歡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馮堯歡於98年6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業自白:在本購案公告招標前,我有在張永輝辦公室內見到葉正林,張永輝指示本購案要給葉正林的永琦公司做,等到本購案開標的前一、二天,張永輝又把我找去他辦公室,指示我本購案要盡量幫忙由永琦公司得標,並要我轉達此意思給其他內聘委員,因為我辦公室剛好在彭純美辦公室隔壁,所以開標當天早上,我就把彭純美叫到我辦公室,跟彭純美說鄉長指示要給永琦公司做比較好,彭純美保持安靜沒有回話直接離開,我記得開標前,我在3樓遇見黃珍棋,就又向黃珍棋表示,鄉長說給永琦公司做比較好,黃珍棋也沒答話,之後就直接開標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58頁背面);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開標前幾天,鄉長張永輝要我跟評選委員講,請他們讓葉正林的永琦公司得標。所以開標前我就跟內聘委員彭純美說「鄉長說永琦公司比較好」,到了3樓我又遇到內聘委員黃珍棋,我也跟他說「鄉長說永琦公司比較好」,因為是鄉長交辦的,所以我就將鄉長的意思轉給彭純美及黃珍棋,他們都沒有答話,也沒有反對。我只有跟彭純美、黃珍棋講等語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72頁);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仍坦認:張永輝跟我說葉正林的永琦公司不錯,要我給他幫幫忙。開標當天早上,尚未開標前,我就去找彭純美,她辦公室就在我旁邊,我跟彭純美說「鄉長說永琦公司不錯,幫個忙」,我另外也跟民政課長黃珍棋說「鄉長說永琦公司不錯,幫個忙」,彭純美跟黃珍棋都沒有說什麼,因為當時時間很趕等語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卷二第57頁);後於98年9月17日復提出答辯狀1份, 陳明 :開標前10分鐘,因為擔任審標委員科室主管馬上就要進入會議室,我想到張永輝交代要多多幫忙,而我一直放在心裡都不敢跟彭純美、黃珍棋講,眼見開標在即,怕張永輝日後知道我沒照他的意思做,所以趕快告訴他們兩個,當時我心想他們有聽懂也好,沒聽懂也好,我也不需要他們給我答覆,反正我只是應付交差,至於其他科室主管我講都不敢講等情,有該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二第84至85頁),被告馮堯歡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在行政機關工作多年之公務經驗,復身居主任秘書一要職,其對於被告張永輝指示轉知內聘委員投標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一事,係為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詎其仍將此事轉達內聘委員彭純美、黃珍棋知悉,希冀內聘委員彭純美、黃珍棋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勝廠商,被告馮堯歡主觀上自有對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行為提供幫助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馮堯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雖亦想向黃珍棋表達此事,但當時開標在即,未能即時轉達,其無舞弊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並迴護黃珍棋之詞,不足為採。
2、至於證人黃珍棋固證稱:其擔任「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雖評選第1號廠商(按即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但其是依據廠商製作的簡報及企畫書所做的決定,並未受他人指示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50至51頁),惟此與被告馮堯歡於調查站、偵查中之前開自白不符,審酌被告馮堯歡於調查站、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證人黃珍棋並未在場,其為上開供述時所受心理壓力較少,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可信度較高,而證人黃珍棋為避免其評選被告馮堯歡指定之內定廠商之舞弊犯行遭追訴處罰,自難期待其能據實以告,是其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㈩、被告王德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德鈐於97年12月1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葉正林透過馮輝文找你來配合承包此標案,馮輝文那時候,不管馮輝文還是葉正林,當初你們講的條件是怎麼樣?一定有條件啊。後來標了以後應該葉正林就有來找你了吧,不可能都沒有出現過吧?)有有有,當然有啊。(馮輝文在跟你談這個案子合作的過程中,葉正林有沒有跟你touch過?應該有吧?)葉正林,當然有啦,一定有啦,有touch啦,那時候大概應該是有講定了嘛,如果說是整個得標之後的話,要,類似他的佣金嘛,他的回饋金嘛。…(我希望重點的部分你要講清楚。講難聽一點,這個案子要合作可以,大家是怎麼分啦,我有利潤、沒有利潤,對不對?講難聽一點,他一定要跟你講要多少利潤,你才有辦法去編預算書啊。)對啊、對啊。(一定要先嗆明,比如說我要幾百萬的利潤,你才能把它加進去啊,你們條件是怎麼談?)詳細的我忘記了,幾百萬一定有的,我現在要想想看,差不多那時候講的就是說幾百萬。…(他直接跟你講這個標案他要回扣多少就對了?)對啦,一定是說一個成數(台語)啦,這樣說比較快啦。…(你現在有沒有想起來?合作這種模式應該是直接會跟你講我要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啦?)沒有,合作模式有兩種啦,一種就是你講的說一個數字,比如說我要400萬。(成數啦?)嘿,不然就是%數,%數基本上來講因為這個會變動,這個一變動,當然就會跟著變動啦。(你那是以%數還是固定金額來?)我記得應該是用%數啦。(幾%?)以那時候的習慣,應該是3成5或4成吧,3成5左右吧,差不多400萬左右吧,4、5百萬吧。(你稍微想一下啦,你們那時候這個價碼,合作條件是怎麼談,怎麼合作,這個一定會講得很清楚嘛?)對啊,是講得很清楚啊,那時候真的就是用成數啊,就是說幾成嘛,大概就是剛剛我講的35%或是40%左右啦。…(所以,後來你在做這個預算書的時候,就把這個回扣都灌水到LED模組裡面?)他就一定是說我的預算是這樣子嘛,對不對,然後,我要大概多少的那個,這樣子嘛。(你是灌到哪一樣?LED模組?)一定是在LED模組,因為它的那個數量最多,而且它的那個價格比較有彈性啊。(除了這個,還有沒有談到其他的?)其他的沒有,就單純工程的部分,他協助我拿到嘛,我要付多少成數給他嘛,就這樣子。(表示本標案他有辦法協助我順利取得啦?)對對對,看他們以前成功的機率,應該也是沒有問題才對嘛,這樣子啦。(我跟你講,3成5是478萬,4成則是
547萬。)所以在500萬上下啦。(差不多500萬啦,當時是3成5,應該是500萬上下啦,沒有錯,因為當時馮輝文講他的習慣是拿整數啦,印象中他好像是講500萬啦,對不對?當時收取回扣是以整個工程費的…?)差不多在500萬左右啦。(得標價的總工程款3成5還是4成,忘記了?)但是500萬這個,到最後的時候,因為會有演變啦,它有變動啦,我有增加成本,所以我有跟葉正林那邊講,最後有扣掉一些,他很不高興啦,這樣子啦。(對對對,沒有錯,這個馮輝文有講,當時你後來跟他要求嘛?)對啊,因為我成本增加了,所以我跟你講說500萬左右嘛。(當時談的是3成5至4成的回扣?就是說,得標價的一個數字?)3成5、4成左右啦,這樣子啦。(回扣啊,對啊,還有沒有談其他的,就是那天你們談這個條件,還有沒有談其他的?)其他的沒有了,就是很單純,他要多少而已啊。(他有沒有講怎麼協助你得標?你不要再講以前在中壢合作模式怎麼樣啦,就這個標案他怎麼協助你?或是怎麼透露?)那個他大概是應該有講啦,應該是從兩個方面,一個就是從那個就是說他內部有熟嘛,這東西是統包的,要評審嘛,那可能應該是有內部評審跟外部評審啦。(他有跟你講這個案件將要採怎樣的方式招標?)就統包啊。(統包最有利標嘛?)對、對。(他有告訴我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來招標,對不對?)對。(這個將會有內聘跟外聘的委員,內聘他有熟?)對、嘿。(外聘呢?)他就沒有跟我講了,這個部分我就不清楚。」等情綦詳,而觀諸被告王德鈐上開供述,雖「回扣」一詞均係在訊問者問題中出現,被告王德鈐未在其回答問題時主動使用「回扣」之字眼,但其對訊問者使用回扣一詞後,在接續之回答中均未對「回扣」一詞表示異議,有本院勘驗上開調查筆錄之譯文1份及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背面至40頁)。
2、而被告王德鈐早於97年10月1日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坦認:我願意自白有關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的弊案。之前我跟永琦公司是靠行關係,後來我成立建業達公司擔任負責人。因為之前跟馮輝文就常常聯繫,我希望他可以介紹案子給我,馮輝文告訴我觀音鄉公所要辦理政令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他有辦法讓我得標。因為是統包,所以廠商只要依照工程預算提出產品,至於預算金額為何會高達1,400萬元,應該是馮輝文、葉正林去運作出來,實際上這工程應該只要900萬至1,000萬元左右,差額的部分就是要給馮輝文及葉政林去運作的費用。本件浮編的價額應該是編在LED箱體模組項目部分,因為要讓出「回扣」的空間,所以選擇的材質不會太好。工程款下來後,我從永琦公司或建業達公司的帳戶提領出現金,拿到中壢找馮輝文,馮輝文再帶我去找葉正林親自交給他,印象中本案因為成本增加,我還透過馮輝文跟葉正林要求降低「回扣款」等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9至21頁);嗣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亦再次坦認:馮輝文要我先預留3至4成空間,這是要運作的費用,1,400萬元的預算,我只能編到900萬元,葉正林說「他有辦法掌握評選的委員,可以讓永琦公司評選第一,順利得標」。當時葉正林有跟我說個比例,大約是工程款的3成5到4成,實際金額約是500萬,但是到最後,我沒有給足500萬元,因為施作的時候有增加成本,我有要求扣掉,大約扣掉40至50萬左右,我將約
460萬元的現金交給葉正林,葉正林向我拿現金當時,馮輝文也有在場。永琦公司施作本案的實際成本和利潤只有900萬元等情不諱(見97年度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55至56頁);後於98年4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復再度供陳:本購案在完工交付「回扣款」之前,都是透過馮輝文與葉正林聯繫,印象中,有2、3次與葉正林在馮輝文位於中壢的嘉東公司辦公室碰面,當時雙方議定合作條件是由葉正林協助我取得本購案,完工取得工程款後,必須交付「回扣款」4、5百萬元給葉正林,本購案完工取得工程款後,葉正林即在馮輝文的陪同下,到我新店市○○路○○○巷附近建業達辦公室取款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72頁背面);繼於98年5月11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再次坦認:永琦公司於93年3月5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679,666元至建業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是永琦公司在收到觀音鄉公所支付的工程款後,扣除永琦公司的模組成本費用、利潤、發票後,轉帳至建業達公司帳戶,這筆剩餘工程款我用以支付葉正林要求的400餘萬元「回扣款」。我支付給葉正林的400餘萬元「回扣款」是從前開7,679,666元中支付,我從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批領取現金,每筆金額都在100萬元以內,因為當時如果一次領取100萬元以上,就必須申報,同時也為避免別人注意,所以我才會分批領取,印象中,我在93年3月8日、3月9日分別提領現金915,000元、95萬元,確實是付給葉正林的「回扣款」,至於其他款項是在何時提領以及是否先匯到其他帳戶再由其他帳戶中提領,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確實是支付給葉正林400餘萬元「回扣款」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
101至102頁);嗣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理時仍陳稱:觀音鄉公所於91、92年間辦理的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這個採購案,是馮輝文告訴我的,這個案子是統包的工程,馮輝文叫我準備文件去投標,「透過葉正林關係,就可以取得這個案子,也就是在評選的時候,可以讓我得標。葉正林親口說他有辦法掌握評選委員,可以讓我評選為第一,順利得標」。我於調查中所稱「葉正林表示本購案有辦法可以協助我讓我得標,不過要索取百分之35到40的回扣,而大部分浮編預算是在LED全彩顯示電子看板項目內,編970餘萬元,其中浮編近500萬元,即是要給葉正林的回扣款」,以及於偵訊中所稱「實際上工程只要900到1,000萬元左右,差額的部分,就是要給馮輝文、葉正林去運作的費用,本件浮編的價額應該是在LED箱體模組部分」,俱屬實在。卷內單價分析表是我編的,其中32點32點規格的模組,一般我賣給經銷商價格是12至13萬元,經銷商再賣出去,一般會增加3成左右,頂多賣16至17萬元,但是我賣給觀音鄉公所的價格是24萬元。也就是說,一般市價16至17萬元可以買到的東西,我要觀音鄉公所用24萬元來買。12、13萬元與24萬6千元的價差是11萬元左右,因為32點32點規格的模組總共有30組,所以有330萬元左右的價差,另外32點48點規格的模組,它的價差是12萬元,因為有5組,所以價差有60萬元,加起來共有390萬元,其他工程項目的部分我再挪高一點價錢,就湊足了要給馮輝文他們的400多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頁背面至194頁、第197頁、第19
7頁背面),核與證人馮輝文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王德鈐主觀上明確認知葉正林向其要求之款項乃「工程回扣款」,俾供葉正林向觀音鄉公所相關公務人員、評選委員作私下之暗盤交易,以使其順利取得本件標案,而其為支應該筆回扣款之負擔,遂在LED箱體模組項目中浮報價額等情,均至為灼然。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改稱本件電子看板採購案得標收到工程款後,依約支付葉正林之款項400萬餘元係業界慣有之佣金、給付予經銷商之利潤,而非回扣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被告王德鈐雖另辯稱其固有向永琦公司、鴻喬公司、士弘公司借牌投標,但其曾任職永琦公司,本案得標後亦採用永琦公司之設備,與永琦公司應屬合夥關係,另士弘公司未明確表示同意借牌云云,然被告王德鈐於97年10月1日偵查中已坦認:「當時因為建業達公司才剛成立1年,實績不多,所以就跟永琦公司借牌」(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20頁);於97年12月1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認:我於78年間與友人合資成立康申資訊公司,於82、83年間擔任永琦公司掛名董事,84年間永琦公司重組,我離開康申公司並卸任永琦公司董事一職,因為自己接案的需要,要借用永琦公司名義,期間仍然掛名永琦公司業務經理,但我雖然掛名永琦公司業務經理,對外招攬生意,事實上我招攬的案件由我主導,永琦公司只得到借牌給我的報酬。後於91年間成立建業達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馮輝文告知我本採購案即將要招標,要我準備投標資料,並表示採統包方式,要製作服務建議書參加投標,且要找3家廠商配合,所以我即找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來參標,我找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及鴻喬公司黃聖勻「圍標」,也告知他們要投標本案。永琦公司、鴻喬公司的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是我製作的,士弘公司的投標資料則是他們自己製作,我有向馮輝文表示本案我預計以永琦公司得標,後來永琦公司也的確順利得標等情不諱(見97年度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第39頁);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仍陳明:馮輝文告訴我鄉公所要辦理本案的招標,我就開始準備投標的相關資料,另外我找了士弘公司及鴻喬公司「陪標」,士弘公司我是找陳國輝請他「陪標」,鴻喬公司我是找黃聖勻。永琦公司、鴻喬公司的投標資料是我自己準備的,士弘公司部分我則是請陳國輝自己製作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55頁);嗣於98年4月27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再度坦白承認:本購案是我向永琦公司借牌去投標的,我是向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借牌,因為這個採購案是採評審制,永琦公司有比較多實績,建業達公司才剛成立,沒有實績,如果用建業達公司的牌照投標,評選時會吃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73頁、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王德鈐其當時實未任職永琦公司,為使建業達公司順利得標,乃向永琦公司、鴻喬公司、士弘公司借牌參標,以達「圍標」之目的等情甚為明確,被告王德鈐此部分所辯,亦屬推諉卸責、事後迴護士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國輝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國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國輝如何將士弘公司牌照借予被告王德鈐參加本件「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之投標一節,業據證人王德鈐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陳國輝於調查站中原供稱:士弘公司有參與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的投標,本購案是由士弘公司業務人員在網路上得知有這個購案,業務人員告訴我後,我決定要投標本購案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一第166頁背面),嗣經調查員質之根據調查,本採購案係由被告王德鈐與士弘公司謀議合作共同圍標一情,始改稱:本購案在投標之前,王德鈐有跟我接觸,我忘了是打電話給我或是親自到士弘公司來找我,他告訴我有這個購案,其他都沒有說,我就告訴王德鈐,這個購案我本來就要標,之後就沒有再聯絡,開標時我有親自到場,現場我有看到王德鈐,才確認王德鈐也有要來投標本購案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王德鈐表示希望士弘公司借牌投標一情,又改稱:我很明確的跟王德鈐說,這是一個公開的案子,每個人都有機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一第170頁),觀諸被告陳國輝歷次之供述,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原刻意隱匿就本採購案曾與被告王德鈐聯絡一情,經調查員透露上情後,始改稱王德鈐有告知本購案,但其餘均未談及,嗣經檢察官再質以被告王德鈐表示希望跟士弘公司借牌投標一情,始再改稱:其很明確的跟王德鈐說,這是一個公開的案子,每個人都有機會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王德鈐於其刑事準備書狀所陳:被告王德鈐有希望向同案被告即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借牌投標之事等語(見9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第115頁)亦有不符,顯難信實。
2、證人王德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以永琦公司、鴻喬公司兩家公司去投標,我也有打電話給士弘公司,向陳國輝說觀音鄉公所有這個案子,問他要不要去投標,陳國輝說他有意願去,就我認知這樣就構成3家公司參標的要件,電話中我沒有向陳國輝表示要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國輝也沒有同意將士弘公司借給我參與本件標案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201頁),惟此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馮輝文告知我本採購案即將要招標,要我準備投標資料,並表示採統包方式,要製作服務建議書參加投標,且要找3家廠商配合,所以我即找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來參標,我找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及鴻喬公司黃聖勻「圍標」,也告知他們要投標本案。永琦公司、鴻喬公司的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是我製作的,士弘公司的投標資料則是他們自己製作,我有向馮輝文表示本案我預計以永琦公司得標,後來永琦公司也的確順利得標等情(見97年度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第39頁),及於偵查中仍證述:馮輝文告訴我鄉公所要辦理本案的招標,我就開始準備投標的相關資料,另外我找了士弘公司及鴻喬公司「陪標」,士弘公司我是找陳國輝請他「陪標」,鴻喬部分我是找黃聖勻,鴻喬公司跟永琦公司的投標資料是我自己準備的,士弘公司部分是我請士弘公司的陳國輝自己做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55頁)大相逕庭,顯難信實。
審酌證人王德鈐於調查站、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被告陳國輝並未在場,其為上開證述時所受心理壓力較少,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可信度較高。況被告王德鈐處心積慮與葉正林、馮輝文共謀在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一案浮報價額,意欲一舉順利標得本案,自不樂見在廠商參標過程中突生變數,是其於調查站、偵訊中所稱:經馮輝文告知要找3家廠商配合,就找了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參標,是找士弘公司陳國輝及鴻喬公司黃聖勻「圍標」、「陪標」等情自較合於常理,足認證人王德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事後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陳國輝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士弘公司以其名義參加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一案投標,為繳付押標金75萬元所開具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票號ES0000000號支票,該筆資金固係由士弘公司於92年3月25日以其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具資金,嗣未得標後,於92年3月27日亦係兌現於士弘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山銀行中和分行
100年6月20日玉山中和字第1000530001號函暨檢附之簽發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47至250頁),惟參諸士弘公司之資本額為2千萬元,此有士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五第52頁),則以士弘公司之經營規模而言,75萬元金額款項當非鉅額,被告陳國輝為免犯罪事跡敗露,其至愚亦不可能直接請被告王德鈐提供該筆押標金,此由同屬借牌予被告王德鈐參標之被告黃聖勻,所繳付之押標金亦係先由被告黃聖勻自行提供即明,準此,尚難以該筆押標金75萬元係由士弘公司出具資金,嗣未得標後,亦係兌現於士弘公司開立之帳號中,而為有利被告陳國輝之認定。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所稱「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二者;其中,所稱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即屬其適例。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除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回扣』」以外,尚兼括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行為態樣。其中,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固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者,方足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7年台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徵諸「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性質,核亦足見其「對向性」結構之欠缺,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雖因關此行為本身所蘊含之對立結構(「收取回扣」、「交付回扣」),自論理邏輯以言,除非法律另就「交付回扣」之他方設有處罰明文,否則,關此犯罪主體,當只限於「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至「交付回扣」之他方,則恆無與「收受回扣」之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然細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浮報數量」,或與「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情事」,則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性」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顯然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據此,本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先後分別邀約被告張永輝、王德鈐合意並分擔而為本件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永輝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德鈐,及共犯葉正林、馮輝文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收取回扣部分,因具有上開對向關係,交付回扣之被告王德鈐就此部分則無從論罪。
、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兩者之區別,乃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言。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馮堯歡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被告張永輝指示轉知內聘委員投標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一事,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馮堯歡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張永輝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傳國到庭,惟林傳國前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其業於100年7月15日出境,迄未入境,有本院送證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林傳國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288頁、290至292頁、第295至296頁,本院卷卷五第51頁),本院自無從傳喚林傳國到庭作證;被告張永輝雖又聲請傳喚證人 陳冠義 到庭,欲證明本採購案是由林傳國主動為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爭取經費,而非起訴書所載由葉正林所爭取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背面),惟本件被告張永輝所為之犯行乃在於其與葉正林、馮輝文、王德鈐等人共謀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葉正林本未涉入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之過程,而係約由被告張永輝自行籌措,則縱林傳國確曾協助被告張永輝協助爭取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之經費,亦無礙於被告張永輝上開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證人陳冠義顯無傳喚之必要性與關連性,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陳國輝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陳國輝、黃聖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陳國輝、黃聖勻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本件被告張永輝、馮堯歡行為時,分別為觀音鄉公所鄉長、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其等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業務。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被告張永輝、馮堯歡係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張永輝、王德鈐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張永輝、王德鈐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31條第1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德鈐。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王德鈐行為後業已刪除。被告王德鈐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王德鈐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依裁判時法,則被告王德鈐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二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王德鈐。
㈤、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係從原本之嚴格從屬形式,改採限制從屬形式,故被幫助者之行為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幫助者即成立幫助犯,至被幫助者是否具備有責性,則非所問。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馮堯歡。
㈥、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刑法有利於被告 張張永輝 、馮堯歡、王德鈐、陳國輝、黃聖勻等人。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陳國輝、黃聖勻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陳國輝、黃聖勻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國輝、黃聖勻。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陳國輝、黃聖勻較為有利。
㈧、是本件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陳國輝、黃聖勻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永輝、馮堯歡、陳國輝、黃聖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永輝、馮堯歡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陳國輝、黃聖勻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王德鈐部分,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德鈐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應從一重依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惟不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被告王德鈐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二罪雖應分論併罰,然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得以減輕其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王德鈐,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為最高法院歷年所持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葉正林、馮輝文告以被告王德鈐須支付工程款之3成5至4成回扣,且係於永琦公司順利標得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標案,取得本案工程款後,再由被告王德鈐依約給付予葉正林,嗣由葉正林與馮輝文、被告張永輝朋分,自屬「回扣」而非「賄賂」甚明。
㈡、是核被告張永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罪。被告馮堯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王德鈐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永輝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收取回扣部分」,因具有上開對向關係,被告王德鈐就此部分自無從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德鈐所為尚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王德鈐為順利取得標案,借用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名義參與「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投標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被告陳國輝、黃聖勻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張永輝與葉正林、馮輝文、王德鈐(僅浮報價額部分,未及於收取回扣部分)間,就上開經辦共用工程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德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與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德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馮堯歡所犯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馮堯歡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兩種減輕事由,應遞減之。被告王德鈐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檢察官之得以追訴該案之正犯張永輝,實因證人馮輝文證述之犯罪事證,而非源自被告王德鈐之供述,是被告王德鈐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永輝擔任觀音鄉公所鄉長,承辦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編列公用工程預算時,理當本於民脂民膏,為國家謀取最大效益,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其竟枉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圖謀永琦公司而恣意浮報預算、收取回扣,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達400多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被告王德鈐為建業達公司負責人,本應善盡企業責任,竟圖謀私利參與公共工程浮報價額舞弊情事,復向永琦公司及被告陳國輝、黃聖勻借牌參標,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正確性;被告馮堯歡為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畏於被告張永輝之濫權未能勇於抗拒,而幫助被告張永輝經辦公共工程舞弊;被告陳國輝、黃聖勻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並無參加投標之意思,卻將公司牌照借予被告王德鈐參標,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張永輝、陳國輝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意,被告馮堯歡、黃聖勻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德鈐已坦認部分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就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陳國輝、黃聖勻本案犯罪時間,及被告王德鈐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陳國輝、 黃聖勻其 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陳國輝、黃聖勻,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核,被告張永輝與王德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所得財物共403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被告王德鈐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葉正林、馮輝文雖經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張永輝之間,就經辦共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其等均非本案同案被告,葉正林、馮輝文所涉犯行尚未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依憲法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揭諸之意旨,自不得就被告張永輝、王德鈐上開犯罪所得財物403萬元與其等一併宣告連帶追繳沒收,附此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被告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王德鈐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限制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規格需求,以達綁標目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就「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同意補助1,500萬元後,張永輝即請葉正林提供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給觀音鄉公所,以作為設計規劃之文件,葉正林透過馮輝文找到有意願配合之廠商王德鈐,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馮輝文所經營之嘉東公司洽談合作細節時,葉正林即向王德鈐表示:渠有辦法運作觀音鄉公所,以統包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讓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得標,王德鈐則須支付總工程款3.5至4成約合500餘萬元作為回扣,王德鈐應允後,葉正林、馮輝文並請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以便提供觀音鄉公所辦理招標事宜。為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王德鈐即在葉正林、馮輝文之要求下,以永琦公司產品之「影像對比必須大於2000」、「燈點控制」、「靜態點燈方式」等特殊性規格,製作「功能需求說明」。王德鈐製作完成後,即由馮輝文、葉正林將預算書圖(含功能需求說明)送交予知情之曾德生作為辦理採購之依據。曾德生明知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桃園縣政府核准補助1,500萬元亦要求觀音鄉公所應確實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曾德生對此知之甚稔,竟因鄉長張永輝指示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該採購案,即與張永輝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自製預算書圖以排除限制競爭,逕以葉正林、馮輝文提供王德鈐所製作之預算書圖(含功能需求)作為招標文件,藉此達到排除競爭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王德鈐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王德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馮輝文之證述,被告王德鈐、曾德生之供述,及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功能需求文件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王德鈐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永輝、馮堯歡辯稱:本件電子看板採購案之功能需求文件係由採購曾德生製作,不知有限制特殊規格等語。被告曾德生辯稱:其不具備電子看板專業,故辦理本採購案招標前曾上網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規格,當時有許多廠商提供資料,因馮輝文提供之規範較完整,故未加修改而交由翁雨晨製作招標文件之功能需求,惟此份資料既經評選委員開會審查決定採用,自無特殊規格等語。被告王德鈐則辯稱:其雖有製作本件電子看板之規格、功能需求交由馮輝文轉交予觀音鄉公所參考,但上開規格並非獨佔技術,並無限制競爭情事,亦無綁永琦公司之產品規格等語。經查:
1、證人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卷附之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功能需求(見98年度偵字第偵1555
2號卷卷一第94至99頁),其中「顯示幕故障偵測:可偵測模組內每一模組之故障狀況。並將故障狀況回報。」,這個是指看板某個地方故障了,就可以回報到播放電腦裡面,維修時就可直接從電腦裡面叫出資料,就能知道是那裡出問題、故障,據我所知,當年度只有王德鈐的公司產品有這項功能。另外關於「播放時程表單製作」中的6項功能,我認為這些都是王德鈐公司產品的特殊性,其實還有很多特殊性,但因這份功能需求不是我製作的,我只能就我的專業來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
2、惟證人 顏志堅 即星衍公司總經理則證稱:星衍公司有參加92年3月26日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投標前我有看過相關投標規格,本公司的確可以承作,才會投標,但星衍公司沒有得標。關於永琦公司產品中螢幕故障偵測系統的功能,星衍公司也有這套系統。至於電子看板的「影像對比必須大於2000」、以及「燈點控制」、「靜態點燈方式」等,這都是標準規格,根本不是特殊性,一般廠商都做的到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4至5頁、第7至8頁,本院卷卷三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德鈐證稱:本採購案的規格中,比較特殊的地方是「顯示幕狀態查詢及故障偵測查詢」,據我所知還有一、兩家公司可以做,像光磊公司就可以做到;但是關於「播放時程表單製作」只不過是軟體程式,一般公司也做的到,至於其他部分,包括「影像對比必須大於2000、燈點控制、靜態點燈方式」等項目,都符合一般市場上規格,本件採購案並沒有綁永琦公司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5頁、第19
5頁背面、第199頁、第201頁)相符,復有星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單附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43116號卷卷二第6頁)。而證人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永琦公司對於「顯示幕故障偵測」及「播放時程表單製作」之規格有無取得專利,是否具有特殊規格應由永琦公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第13頁背面),再依證人馮輝文所稱:其本身專業係繪製動畫看板之LED動畫,另外,在補習班擔任教學之課程為電腦動畫、程式設計、電腦硬體維修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觀之,顯見證人馮輝文對於電子看板硬體中究竟何種規格具有特殊性,尚非已具相當程度之判別專業。此外,依卷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3月10日桃觀鄉行字第920003769號函檢附之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會議紀錄可知(見9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第175至183頁),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確於92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觀音鄉公所3樓會議室就「功能需求」部分為研議討論,會中並請外聘委員以專業角度就規格、規範說明事項予以審核,其中外聘委員4人中包括徐金基、高耀堂、許溢适3人均到場參與討論,有上開採購會議紀錄附卷可按,並有卷附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1份其上敘明「標案名稱:觀音鄉(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內容摘要:請廠商踴躍提供本採購案參考資料。」等情可參(見9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第173頁),足認被告曾德生辯稱其不具備電子看板專業,故辦理本採購案招標前曾上網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規格,當時有許多廠商提供資料,因馮輝文提供之規範較完整,故未加修改而交由翁雨晨製作招標文件之功能需求,惟此份資料既經評選委員開會審查決定採用,自無特殊性規格一情,尚非無據。即難率認觀音鄉公所就本件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所定之功能需求規範,係為限制競爭而有綁標之情形。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王德鈐有何公訴人所指以產品特殊規格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分別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王德鈐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張永輝、馮堯歡、王德鈐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曾德生其餘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無罪部分,則詳見後述。
二、就被告馮堯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採購案獲得桃園縣政府補助並經觀音鄉代表會同意墊付1,500萬元後,不知情之承辦人麥呂國治於91年11月11日即簽擬請示本採購案辦理方式,秘書馮堯歡在公文上簽「電子系統為專業知識,擬請委外設計、規劃較妥」,惟鄉長張永輝審閱時,因早已與葉正林謀議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讓永琦公司得標,為圖使葉正林指定之永琦公司能順利得標,乃將簽呈退回,並要求馮堯歡在簽呈加註「或採有利標」字樣後,張永輝再批示「如秘書擬有利標」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於92年1月初,村幹事翁雨晨簽呈擬聘徐金基、高耀堂、涂元光、許溢适等4人為本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內聘評選委員則由張永輝指示馮堯歡找觀音鄉公所相關課室主管擔任,馮堯歡即批示由建設課(誤載為財政課)課長彭純美、行政計畫課課長劉奕田、民政課課長黃珍棋、村幹事麥呂國治共5人(漏載財政課課長黃文智)為內聘評選委員,經張永輝同意後,由渠等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張永輝為使葉正林所配合之永琦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在本購案招標前,即一再指示馮堯歡務必讓本購案由永琦公司順利得標,並要馮堯歡轉達予內聘評選委員知悉。馮堯歡於92年3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即當面向內聘評選委員彭純美、黃珍棋
2人表示,張永輝要求由永琦公司得標,請 託渠 等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彭純美、黃珍棋基於長官所指示,不疑有異,即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勝廠商,永琦公司即在彭純美、黃珍棋均評最高分之協助下,以1,367萬9,666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馮堯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馮堯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堯歡之供述、證人彭純美之證述,及翁雨晨就觀音鄉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簽請遴選評選委員之簽呈、麥呂國治就觀音鄉全彩電子看板工程案設計方式擬具之簽呈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馮堯歡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其事後始知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係由張永輝積極爭取預算辦理,至於爭取預算之過程其均未參與。且係張永輝堅持本案採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乃在簽呈加註「或採有利標」等字樣,張永輝並指示挑選相關課室主管擔任評選內聘委員,其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1、被告馮堯歡固於98年6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自白:在本購案公告招標前,我有在張永輝辦公室內見到葉正林,張永輝指示本購案要給葉正林的永琦公司做,等到本購案開標的前一、二天,張永輝又把我找去他辦公室,指示我本購案要盡量幫忙由永琦公司得標,並要我轉達此意思給其他內聘委員,因為我辦公室剛好在彭純美辦公室隔壁,所以開標當天早上,我就把彭純美叫到我辦公室,跟彭純美說鄉長指示要給永琦公司做比較好,彭純美保持安靜沒有回話直接離開,我記得開標前,我在3樓遇見黃珍棋,就又向黃珍棋表示,鄉長說給永琦公司做比較好,黃珍棋也沒答話,之後就直接開標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58頁背面);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開標前幾天,鄉長張永輝要我跟評選委員講,請他們讓葉正林的永琦公司得標。所以開標前我就跟內聘委員彭純美說「鄉長說永琦公司比較好」,到了3樓我又遇到內聘委員黃珍棋,我也跟他說「鄉長說永琦公司比較好」,因為是鄉長交辦的,所以我就將鄉長的意思轉給彭純美及黃珍棋,他們都沒有答話,也沒有反對。我只有跟彭純美、黃珍棋講等語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72頁);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坦認:張永輝跟我說葉正林的永琦公司不錯,要我給他幫幫忙。開標當天早上,尚未開標前,我就去找彭純美,她辦公室就在我旁邊,我跟彭純美說「鄉長說永琦公司不錯,幫個忙」,我另外也跟民政課長黃珍棋說「鄉長說永琦公司不錯,幫個忙」,彭純美跟黃珍棋都沒有說什麼,因為當時時間很趕等語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卷二第57頁);後於98年9月17日提出答辯狀1份,陳明:開標前10分鐘,因為擔任審標委員科室主管馬上就要進入會議室,我想到張永輝交代要多多幫忙,而我一直放在心裡都不敢跟彭純美、黃珍棋講,眼見開標在即,怕張永輝日後知道我沒照他的意思做,所以趕快告訴他們兩個,當時我心想他們有聽懂也好,沒聽懂也好,我也不需要他們給我答覆,反正我只是應付交差,至於其他科室主管我講都不敢講等情,有該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二第84至85頁)。然上開供詞僅能證明被告馮堯歡確有替被告張永輝轉達其欲使內定廠商永琦公司得標一事予內聘委員知悉之幫助舞弊行為,並不足以率爾推斷其對被告張永輝、王德鈐與共犯葉正林、馮輝文等人所為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公用工程舞弊行為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參以被告張永輝於鄉長任內,為辦理「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乃向桃園縣議員葉發海爭取500萬元地方建設補助款,並指示研考人員陳其德於91年7月22日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32,102,350元經費,經桃園縣政府以財政拮据為由,請觀音鄉公所就本採購工程是否確屬必要或具迫切性說明,被告張永輝遂指示村幹事麥呂國治於91年9月24日再度行文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該筆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8日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縣統籌分配稅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1,0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91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500萬元,合計同意補助經費1,500萬元。嗣村幹事麥呂國治於91年11月11日簽請被告張永輝核示該工程之設計、進行方式,經被告張永輝於91年11月14日批示採有利標方式招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其德、麥呂國治、張永輝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15至21頁)、桃園縣議員葉發海91年7月19日出具之經費補助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2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7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經費32,102,350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3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9月24日再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經費32,1
02,350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1,000萬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500萬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6頁)、麥呂國治就觀音鄉全彩電子看板工程案設計方式擬具之簽呈(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關於「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一案爭取經費補助之過程,被告馮堯歡均未參與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桃園縣政府准予補助經費1,500萬元後,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之採購案,係由被告張永輝決定採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此為被告張永輝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二第38頁),並迭據被告馮堯歡供述明確。再觀諸麥呂國治於91年11月11日就觀音鄉公所全彩電子看板工程一案設計方式簽請核示之簽呈(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4頁)可知,被告馮堯歡書立之意見為「電子系統為專業知識,擬請委外設計規劃較妥當。或採有利標。」,核與被告馮堯歡所稱:麥呂國治91年11月11日就本採購案進行方式簽請核示的那份簽呈,我本來寫委外設計較妥當,但鄉長張永輝說現在採購法已經改了,要用統包有利標,我就加註「或採有利標」這幾個字,因為鄉長的指示,我迫於無奈。我是主任秘書,張永輝是鄉長,他一直說現在採購法改了,現在要用統包有利標,我認為鄉長這樣說,他要這樣做,最後決定權還是在鄉長,當下我沒有回應,沒有說話,我猶豫了一下,心想怎麼會這樣,因為所謂的有利標是一下子就把工程標出去了,沒有規劃、設計、監督在前面,而我們鄉公所沒有這樣的專業知識,我認為不妥當。但最後決定權還是在鄉長,所以我就在句號後面加上「或採有利標」這幾個字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相符,否則其簽具之意見即不應在「電子系統為專業知識,擬請委外設計規劃較妥當」,且於該文句已寫下句號後,復另增加「或採有利標。」等語,且依該「或採有利標」等文字書立之位置明顯係是夾擠在被告馮堯歡所蓋之職章印文之上,亦可見是事後另行補上之文句甚明。上開事證適足佐證被告馮堯歡與被告張永輝間,就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否則被告馮堯歡何須忤逆被告張永輝之意,徒惹被告張永輝不滿。
4、再依證人馮輝文、王德鈐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永輝如何與葉正林就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一案議定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馮輝文並將總價32,102,350元不實經費概算書交予被告張永輝以爭取經費,再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德鈐在電子看板工程之LED箱體模組項目中浮編價額,嗣被告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名義投標得標,施作工程取得款項後,再將約定之400多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予葉正林此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馮堯歡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馮堯歡與被告張永輝、王德鈐及葉正林、馮輝文間,就本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被告馮堯歡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馮堯歡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馮堯歡有公訴人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受回扣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馮堯歡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馮堯歡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生原係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課員(於93年1月5日調升為行政計畫課課長,現任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市場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8日、17日就「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同意補助1,500萬元後,張永輝即請葉正林提供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給觀音鄉公所,以作為設計規劃之文件,葉正林即透過馮輝文找到有意願配合之廠商王德鈐,並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馮輝文所經之嘉東公司洽談合作細節,葉正林向王德鈐表示:渠有辦法運作觀音鄉公所,並以統包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讓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得標,王德鈐則須支付總工程款3.5至4成約合500餘萬元作為回扣,王德鈐應允後,葉正林、馮輝文並請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以便提供觀音鄉公所辦理招標事宜。為支應回扣款之要求並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王德鈐即在葉正林、馮輝文之要求下,將實際僅需約900萬元至1,000萬元之工程款,高估採購經費至1,500萬元左右。王德鈐製作完預算書圖(含功能需求說明)後,即由馮輝文、葉正林將之送交予知情之曾德生作為辦理採購之依據。曾德生明知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且桃園縣政府核准補助1,500萬元亦要求觀音鄉公所應確實查訪市價並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桃園縣政府91年
10月8日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91年10月17日以縣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函),曾德生對此知之甚稔,竟因鄉長張永輝指示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該採購案,即與張永輝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實際詢訪市價、自製預算書圖,逕以葉正林、馮輝文提供王德鈐所製作之預算書圖(含功能需求)作為招標文件,再由曾德生簽陳張永輝核定高於市價近500萬元之預算金額14,175,000元,藉此達到浮編經費之目的。因認被告曾德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德生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馮輝文、王德鈐之證述,被告曾德生之供述,及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1,000萬元之函文、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500萬元之函文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曾德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係由研考部門負責,當時承辦人為麥呂國治,即應由麥呂國治進行訪價。之後縣政府核定補助1,500萬元經費欲辦理採購時,才由其接手上網招標、開標、決標等行政業務,其無訪價義務,而發包預算金額為14,175,000元係因預先扣除百分之5.5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其未見過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91年10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文,不知縣政府就本件採購案要求查訪市價、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一事。另其從未見過觀音鄉公所就本案有製作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其沒有交求廠商提供工程預算書圖,馮輝文亦未交付其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張永輝並未指示其配合葉正林等人得標,未從中獲得好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永輝於鄉長任內,為辦理「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乃向桃園縣議員葉發海爭取500萬元地方建設補助款,並指示研考人員陳其德於91年7月22日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32,102,350元經費,經桃園縣政府以財政拮据為由,請觀音鄉公所就本採購工程是否確屬必要或具迫切性說明,被告張永輝遂指示村幹事麥呂國治於91年
9月24日再度行文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該筆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8日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縣統籌分配稅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1,0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91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500萬元,合計同意補助經費1,500萬元。
嗣村幹事麥呂國治於91年11月11日簽請被告張永輝核示該工程之設計、進行方式,經被告張永輝於91年11月14日批示採有利標方式招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其德、麥呂國治、張永輝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15至21頁)、桃園縣議員葉發海91年7月19日出具之經費補助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2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7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經費32,102,350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
8號卷第23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9月24日再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經費32,102,350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1,000萬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同意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500萬元之函文(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6頁)、麥呂國治就觀音鄉全彩電子看板工程案設計方式擬具之簽呈(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關於「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一案爭取經費補助之過程,被告曾德生均未參與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德生於00年0月00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之招標訊息,將發包預算金額定為14,175,000元,乃係由被告張永輝核定,而非被告曾德生自行決定,被告 曾得生 亦無就該發包預算金額進行訪價之義務一節,業據證人 翁雨晨證 稱:觀音鄉公所辦理的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關於工程預算14,175,000元此金額是由研考提供採購移辦單,上面記載採購案名稱、預算金額,預算是由業務單位編列,採購不會編預算。只記得曾德生曾提供招標文件的功能需求規範給我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一第182至183頁,本院卷卷二第253頁背面至254頁),及證人黃文智即觀音鄉公所財政課課長同證稱:觀音鄉所公所辦理本採購案之訪價情形應該要問需求單位行政室,工程預算書圖亦應由行政室送縣府審核,查訪市價、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是行政室之職權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431號卷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經本院就觀音鄉公所辦理公用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之流程,暨市場行情、價格之訪價係由何單位負責一節函詢該所,亦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100年6月3日以桃觀鄉行字第1000010768號函文函覆本院略以:⑴、關於本所辦理公用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之流程:係由業務需求單位依年度預算計畫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可。由業務需求單位填寫「採購移辦單」,並備妥相關文件送行政室採購。再由行政室採購製作招標文件,並就採購文件會辦簽核。採購文件經業務需求單位確認無誤,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可後,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上網公告。嗣於開標日進行開標事宜。⑵、關於本所就市場行情、價格之訪價係由業務單位為之,抑或係由採購人員負責辦理,說明如下:本所工程採購,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辦理公開招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其「預算金額」,係編列預算後,委請專業顧問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規劃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其「單價」編列,皆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施工綱要規範及細目編碼規則標準,載入「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下載製作。本所工程採購,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規定,以異質採購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者,依其評選項目、評選標準評定最有利標。市場行情、價格之訪價,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較為常用,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者,就其工程採購之技術、功能、品質或效益為考量,不以價格為唯一考量,亦無訪價之問題等語明確,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244至245頁)。是被告曾德生辯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係由研考部門負責,當時承辦人為麥呂國治,即應由麥呂國治進行訪價。之後縣政府核定補助1,500萬元經費欲辦理採購時,才由其接手上網招標、開標、決標等行政業務,其無訪價義務等語,顯非屬虛妄。
㈢、再者,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8日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縣統籌分配稅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1,0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91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500萬元,合計同意補助經費1,500萬元,固仍要求觀音鄉公所應將工程預算書圖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應確實查訪市價,並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然該2份函文均未經承辦人員麥呂國治簽會被告曾德生知悉一情,亦據證人麥呂國治證稱:上開縣政府91年10月8日及10月17日這兩份函文,我確實沒有簽會採購曾德生知悉,這是我的疏漏,我也不曾另外交付工程概算表給曾德生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卷一第86頁,本院卷卷二第90頁、第90頁背面),觀諸卷附上開函文2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5至26頁),其上確無簽會予被告曾德生之記載,足認被告曾德生辯稱:其未見過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91年10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文,不知縣政府就本件採購案要求查訪市價、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一事等語,尚屬信而有據。
㈣、至於證人 馮輝文固 於98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為了向縣政府爭取預算,所以我有請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預算書及功能規範書,由我陪同葉正林交給曾德生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97頁),然其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則稱:後來是葉正林告訴我有經費1,500萬元,叫我去找廠商來做,因為王德鈐有意願,所以我就請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的工程預算書與工程規範說明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5552號卷卷一第42頁),是其對於王德鈐製作該1,500萬元預算書之時點究係在觀音鄉公所欲爭取預算之前,抑或係在已爭取到1,500萬元經費之後,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另證人王德鈐雖證稱:在還不知道有沒有經費時,是提出經費概算,但不是很詳細的單價分析,馮輝文當時說提供「經費概算」的目的是要爭取經費,應該是指讓觀音鄉公所爭取經費用,我有提供出一份1,500萬元基本規範的經費概算書,一份招標的功能需求,但馮輝文沒有很確定告訴我這份經費概算書是要作何用途,且馮輝文向我確定是這個案件是統包之後,就沒有什麼預算書了。我總共提供兩次文件給馮輝文,第一次是一個經費概算、基本規格,因為那時候還不知道招標的模式,第二次是馮輝文說要採統包,所以要我提供功能需求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9頁背面至200頁),對照證人馮輝文證稱:當時預算都還沒有著落,當時首要工作是要先找到錢,所以要先寫1份經費概算書給曾德生,好讓曾德生先拿到這份經費概算書向上級單位請錢,請到錢後才有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然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預算爭取過程,被告曾德生並未參與,而係由馮輝文將其製作之總價32,102,350元不實經費概算書交予被告張永輝,張永輝再指示陳其德、麥呂國治向桃園縣政府爭取機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顯見證人馮輝文於偵查中所稱:「當初為了向縣政府爭取預算,所以我有請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預算書及功能規範書,由我陪同葉正林交給曾德生」等語,以及「後來是葉正林告訴我有經費1,500萬元,叫我去找廠商來做,因為王德鈐有意願,所以我就請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的工程預算書與工程規範說明書」等語,均應係記憶錯誤,尚不足採信。此外,遍查本案卷內全部事證,均查無有何檢察官所指稱之「1,500萬元預算書圖」,起訴意旨空言指稱被告曾德生逕以葉正林、馮輝文提供之王德鈐所製作之預算書圖作為招標文件,再簽陳張永輝核定高於市價近500萬元之預算金額14,175,000元,藉此達到浮編經費之目的云云,顯乏其據。被告曾德生辯稱:其從未見過鄉公所就本案有製作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其沒有交求廠商提供工程預算書圖,馮輝文亦未交付其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尚非不可採信。
㈤、況依證人馮輝文、王德鈐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永輝如何與葉正林就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一案議定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馮輝文並將總價32,102,350元不實經費概算書交予被告張永輝以爭取經費,再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德鈐在電子看板工程之LED箱體模組項目中浮編價額,嗣被告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名義投標得標,施作工程取得款項後,再將約定之400多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予葉正林此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曾德生有所接觸,足認被告曾德生辯稱:張永輝並未指示其配合葉正林等人得標,未從中獲得好處一節,尚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曾德生與被告張永輝、王德鈐及葉正林、馮輝文間,就本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曾德生確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德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德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
5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宗航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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