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8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3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7月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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