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高義欽 被告 蔡太山
蔡達川 蔡麗文 蔡麗月 受告知人 蔡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蔡太原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亦即被代位人蔡太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0,865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98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蔡太原之父即被繼承人 蔡登科 於民國104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太原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蔡太原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蔡太原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太原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太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蔡太原積欠原告57萬0,865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蔡太原之父即被繼承人蔡登科於104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蔡太原及被告共同繼承。
㈢蔡太原及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並於105年1月5日將附表編號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及將附表編號2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太山。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蔡太原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及命蔡太山塗銷系爭登記確定。
㈣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0年1月11日以判決回復所有
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登科所有,並於110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與蔡太原公同共有。附表編號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110年10月13日變更為被告與蔡太原公同共有。
㈤蔡太原現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代位蔡太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明。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蔡太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其108年間名下財產所
得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一部,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憑卷可參(見審訴卷末外放證物袋),堪認蔡太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有必要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5項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蔡太原公同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與蔡太原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此項分割方法,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蔡太原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蔡太原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1/8│已由原告代││││號土地││位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與蔡太原公││││││同共有│├──┼──┼────────────┼─────┼─────┤│2│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全部│已由原告代││││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與蔡││││││太原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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