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伯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8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伯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伯樺與 陳竑宇 因商品交易糾紛致生嫌隙,詎姚伯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稍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下稱IG),再登入其所申設之IG帳號「bohuayao」,先標註陳竑宇之IG帳號名稱「YUCHEN4475」後,陸續張貼文字內容為「...如果嫌當兵退伍太久沒摸過槍要講!還是跟閻羅王不熟可以跟我說我送你去找!人前人後一個樣比鬼還恐怖!你家沒死人我改跟你姓...我一定讓你沒命!要玩我陪你玩到底!」、「有本事出來輸贏!」、「...最好躲好!陳竑宇我保證你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動態訊息後,因陳竑宇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址詳卷)之住處,經上網瀏覽前開動態訊息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竑宇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伯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0、3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被告所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IG,並登入其所申設之IG帳號「bohuayao」後,先標註陳竑宇之IG帳號名稱「YUCHEN4475」後,張貼如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等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29頁);復觀之被告上開所張貼動態訊息容之文字內容為「...如果嫌當兵退伍太久沒摸過槍要講!還是跟閻羅王不熟可以跟我說我送你去找!人前人後一個樣比鬼還恐怖!你家沒死人我改跟你姓...我一定讓你沒命!要玩我陪你玩到底!」、「有本事出來輸贏!」「....最好躲好!陳竑宇我保證你全家死光光!」等,由此可見被告本案所張貼前述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顯係欲將含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通知告訴人之意思,甚屬明確;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堪認被告所張貼此等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當足令觀覽該等動態訊息之告訴人或一般人均足以感覺其個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甚而陷於危害之虞,足徵被告前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確,並達足使遭受該等惡害通知之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要無疑義。
㈢復佐以告訴人業已明確證述伊因見聞被告所張貼前揭動態訊
息內容,致伊心裡感到恐懼,認以威脅到伊家人及工作等語
(見警卷第6頁),以及告訴人見聞被告上開所張貼動態訊息之文字內容後,即向警方報案處理,並表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乙節,亦有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8頁);由此可徵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感到畏懼,確屬恐嚇無疑。準此,足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登入其所申設之IG帳號後,陸續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數個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之行為,應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東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毀棄損壞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徵認被告就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目的等具體情狀,本院認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此所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曾有商品交易糾紛發生嫌隙,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IG,並以其所申設IG帳號標註告訴人所有之IG帳號後,張貼上揭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等恫嚇內容之動態訊息以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均因而受有莫名恐懼、壓力及痛苦,益徵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所受恐懼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易卷第1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IG,登入其所申設之IG帳號後,先標註告訴人所有之IG帳號後,並張貼如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上;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固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而該等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衡情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應屬被告作為一般聯絡工具使用,具有可替代性,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之,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復未據扣案,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