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冉能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第26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使用,惟截至94年12月2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3年1月29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6年10月2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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