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李慎廣 相對人 張鎮麟 即 張進峰 相對人 郭茂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鎮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提起上訴之部分,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故不予贅述。)。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下稱更一審)廢棄原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張鎮麟負擔。相對人張鎮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鎮麟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70,86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被告張鎮麟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張鎮麟應將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718,34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51頁)。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兩造當事人各自主張之計算方式拘束,本件聲請人既請求法院按其主張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順序為裁判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之訴」或「類似預備合併之訴」,非單純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之「預備合併」之關係,因本件先位、備位之訴勝負各異,故依歷審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結果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先按聲請人歷審所主張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所占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再行計算當事人就先位、備位之訴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始符兩造之公平,合先敘明。
(一)先位部分:
(1)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參照),第一審先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之訴訟利益,自經濟上觀之,先位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以本票債權認定為76,718,3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審備位請求移轉不動產及撤銷執行程序之訴訟利益,因撤銷執行程序,與先位聲明撤銷執行程序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單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參考兩造讓渡書、備忘錄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參第一審卷一第13頁)為49,863,831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1/2)=00000000}。查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87,136元(計算式:276,704+410,432=687136),證人日旅費1,078元、裁判費761,688元、第三審裁判費741,096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2)是第一審先位請求之訴訟費用為417,140元{計算式:(000000+107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7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判決就系爭本票1超過19,438,144元、系爭本票2超過36,894,638元(合計為56,332,782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執行程序,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20,385,5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0,842元{計算式:417140×00000000/00000000=110842}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6,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6298}。聲請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為56,332,782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1,688元,是第二審先位請求之訴訟費用為404,043元{計算式:7616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4043},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本票1逾18,860,595元至19,438,14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2逾35,911,727元至36,894,63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54,772,322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41,096元,是第三審先位之訴訟費用為387,930元{計算式:7410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7930},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先位請求之上訴),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10,842元,因相對人已預納5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72頁),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為110,342元(計算式:000000-000=110342)。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為710,341元(計算式:306298+404043=710341),依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71,034元{計算式:710341×1/10=71034}。
(二)備位部分:承上所述,第一審備位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71,574元(計算式:687136+1078+000-000000=271574)、第二審備位之訴訟費用為357,6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7645)、第三審備位之訴訟費用為353,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3166)。是以,依更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張鎮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2,385元(計算式:271574+357645+353166=982385)。又第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張鎮麟所預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諭知由相對人張鎮麟負擔,故不另為計算,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歷審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110,34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71,034元;相對人張鎮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38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