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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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微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微勛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裕民街94巷方向直行,行經裕民街94巷
1弄口,欲左轉裕民街94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李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街94巷往長江路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因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其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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