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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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三號被告甲○○被訴賭博案件,經扣押手提電腦一台(華碩A3)在案。但該扣押物非屬運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此扣押物為被告甲○○向友人借用,此扣押物與運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任何業務及利益關係,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中供述:「...手提電腦一台是我個人所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又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稱扣案手提電腦為向友人借用,但不足以證明該手提電腦非為聲請人所有供賭博之用。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之手提電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三號被告甲○○等賭博案件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