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22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 張堯傑 於警詢時之指訴」,宜補充為「張堯傑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竊行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尚輕,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28號被告丁箱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7時04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愛買購物中心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優格豬五花扣肉2盒(總價值新臺幣28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僅將手上之舒跑飲料及紅標料理米酒各1瓶結帳,背包內之上開優格豬五花扣肉2盒(業已發還)未結帳即攜出店外。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堯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耗損預防報告、銷售明細各1張。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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