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07號被告黃素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王秋婷 所管領統一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1碗、活益比菲多1瓶、七七乳加巧克力3條、PuniPuni超Q軟糖巨峰葡萄口味2包(共價值新臺幣151元),將之藏放長褲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欲離開。嗣經王秋婷查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在黃素玲口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已據王秋婷立據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