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40弄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9巷4弄1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甲○○晾曬於該處之內褲5件得手。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4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