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陳君玉 相對人 蔡惠珍 關係人 廖怡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怡婷律師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蔡惠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經徵詢廖怡婷律師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認由廖怡婷律師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蔡惠珍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