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怡珊
陳朝裕 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其松 ○號
范秋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及同年月12日邀同被告郭其松、范秋慧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萬元及②2,000萬元,約定①1,000萬元借款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清償,利息按墊款當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5%(違約當時,指標利率0.84%,即週年利率2.425%)計付,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約定②2,000萬元借款部分,於109年6月28日清償,利息按墊款當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16%(違約當時,指標利率0.84%,即週年利率2.256%)計付,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③另被告松德公司於108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郭其松、范秋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就其發行之500萬元商業本票為保證,原告並於109年6月24日墊付500萬元。被告松德公司應於原告墊付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繳付,被告依約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款項給付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944%(目前年息為2.34%)之遲延利息,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墊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松德公司自109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業經伊以合理時間通知及催告,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其松及范秋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希望與其他借款一起協商,並請原告不要凍結被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本票、商業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通知書、逾期放款收紀錄、票據交換所拒往資料、商業本票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之1-57頁、111-117頁)等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2,310,336│自109年4月29日起│週年利率│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元│至清償日止│2.4250%│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2│19,086,536│自109年4月28日起│週年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元│至清償日止│2.256%│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3│5,000,000│自109年6月24日起│週年利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6.284%│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計│26,396,87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