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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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財發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 賴文龍 選任辯護人 陳鵬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財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賴文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文龍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即蘆竹區候選人 張桂綿 之競選顧問團團長,亦為張桂綿之義父,負責蘆竹區大竹地區之競選活動; 褚水源 (另由本院以104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為張桂綿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統籌全部競選事務與執行蘆竹區南崁地區之競選活動;郭財發為張桂綿姊姊 張月娥 之配偶,負責總管張桂綿競選期間經費支用規劃。緣桃園市蘆竹區市議員僅4席,但有8位候選人,競爭異常激烈,而張桂綿係第一次參與市議員選舉,詎郭財發、褚水源與賴文龍為使張桂綿順利當選市議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財發部分:郭財發與褚水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於本身不但具有投票權,且擁有票源基礎影響力之樁腳即蘆竹區里長候選人,假借贊助該里長候選人選舉、請該里長候選人替張桂綿舉辦競選活動或拉票等名義,發放賄賂為佈樁,除藉此收買該樁腳本身1票外,亦兼求透過該樁腳之影響力,拉攏該樁腳支持者於市議員選舉時亦投票支持張桂綿,達到綁樁之目的。郭財發即提供個人資金予褚水源做為綁樁、買票之用,而於103年7、8月間,在褚水源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室之辦公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褚水源,褚水源則於103年7至10月間,以上開經費接續為下列犯行:
1. 黃淑芬 部分:緣黃淑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中山里里長候選人,且擔任五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與黃淑芬於103年7、
8月間某日下午,相約在張桂綿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競選服務處見面,褚水源於確認黃淑芬有意參選中山里里長後,拜託黃淑芬支持張桂綿,欲使黃淑芬投票給張桂綿,而向黃淑芬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黃淑芬里長選舉與協請辦理張桂綿選舉座談會之名義,交付25萬元現金給黃淑芬。黃淑芬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仍收下該款項。
2. 夏榮發 部分:緣夏榮發(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營福里里長候選人,且擔任營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與夏榮發於103年7、8月間某日下午,相約在張桂綿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競選服務處見面,褚水源拜託夏榮發支持張桂綿,欲使夏榮發投票給張桂綿,而向夏榮發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夏榮發里長選舉與協請辦理張桂綿選舉座談會之名義,交付25萬元現金給夏榮發。夏榮發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仍收下該款項。
3. 蕭煥彩 部分:緣蕭煥彩(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吉祥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
103年10月9日15時48分許,以住處電話00-000-0000號撥打給與蕭煥彩手機0000-000000號,相約於某日下午,在褚水源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室之辦公室,褚水源於確認蕭煥彩有意參選吉祥里里長後,拜託蕭煥彩支持張桂綿,欲使蕭煥彩投票給張桂綿,而向蕭煥彩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蕭煥彩里長選舉與協請辦理張桂綿選舉座談會之名義,交付5萬元現金給蕭煥彩。蕭煥彩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仍收下該款項。
4. 吳國勝 部分:緣吳國勝(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平日從事印刷業。緣里長候選人 葉玲琳 於103年10月21日某時,前往張桂綿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競選服務處,返還3萬元予褚水源;因當時吳國勝亦在該處,褚水源拜託吳國勝支持張桂綿,欲使吳國勝投票給張桂綿,而向吳國勝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請吳國勝替葉玲琳印製選舉文宣之名義,交付3萬元現金給吳國勝。吳國勝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要其替葉玲琳印製選舉文宣,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仍收下該款項。
5. 薛春蓮 部分:緣薛春蓮為桃園市蘆竹區順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103年8月底某日,駕車前往薛春蓮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於薛春蓮上車而車上僅兩人獨處時,先在車上拜託薛春蓮支持張桂綿,欲使薛春蓮投票給張桂綿,而向薛春蓮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薛春蓮里長選舉為由,欲交付3萬元現金給薛春蓮。然因薛春蓮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綁樁,認為係向其買票而拒收。
6. 陳淙志 部分:緣陳淙志為桃園市蘆竹區蘆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103年10月2日或3日間19至20時許,透過陳淙志競選總幹事 劉莊旺 引介,前往陳淙志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拜訪,先拜託陳淙志支持張桂綿,欲使陳淙志投票給張桂綿,且使陳淙志之支持者也投票給張桂綿,而向陳淙志行求為投票權一定支行使,再假借以贊助陳淙志里長選舉為由,欲交付3萬元現金給陳淙志。然因陳淙志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綁樁而拒收。
7.葉玲琳部分:緣葉玲琳為桃園市蘆竹區福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知悉葉玲琳表態參選福興里里長後,於103年7、8月間某日夜間,駕車前往葉玲琳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於葉玲琳上車而車上僅兩人獨處時,先在車上拜託葉玲琳支持張桂綿,欲使葉玲琳投票給張桂綿,而向葉玲琳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葉玲琳里長選舉為由,交付
3萬元給葉玲琳。葉玲琳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但礙於情面仍先佯裝收下,並嗣於同年10月21日,至張桂綿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競選服務處交還給褚水源。
8. 陳文安 部分:緣陳文安為桃園市蘆竹區長壽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103年7、8月間某日夜間,要陳文安到褚水源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10之辦公室,要陳文安支持張桂綿,欲使陳文安投票給張桂綿,而向陳文安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要求陳文安提供選舉人名冊、找熟識的長壽里里民並向里民買票,使渠等亦投票支持張桂綿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交付25萬元;陳文安礙於情面仍先佯裝收下,並於1、2日後退回給褚水源。
9. 洪瑞仁 部分:緣洪瑞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福祿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
103年9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聯繫洪瑞仁,相約於某日下午,在洪瑞仁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1樓住處附近公園見面,褚水源於確認洪瑞仁有意參選福祿里里長後,拜託洪瑞仁支持張桂綿,欲使洪瑞仁投票給張桂綿,而向洪瑞仁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洪瑞仁里長選舉與協請辦理張桂綿選舉座談會之名義,交付3萬元給洪瑞仁。洪瑞仁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但礙於情面仍先佯裝收下,但事後未替張桂綿舉辦或參與任何助選活動,並預定選後返回給張桂綿該筆款項。
(二)賴文龍部分:緣賴文龍因長期在大竹地區開設瓦斯分裝場,故負責市議員候選人張桂綿大竹地區之競選工作。賴文龍透過上興里里長候選人 蕭富全 引介,於103年8月間某日,前往 林堉文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區○○路○○○巷○弄○○號住處拜訪,賴文龍先拜託林堉文投票支持張桂綿;詎賴文龍為使蘆竹區具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張桂綿,竟於拜訪完畢,轉身離去時,硬塞現金3,000元給林堉文,要求林堉文投票支持張桂綿,而行求、交付賄賂。林堉文不得不收下後,因不願收受賄款,遂於同年11月中旬,再到張桂綿位於○○區○○路○○號之服務處,以捐贈名義將其中2,000元返還給張桂綿競選團隊。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財發於104年6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水源、黃淑芬、夏榮發、蕭煥彩、吳國勝、薛春蓮、陳淙志、葉玲琳、陳文安、洪瑞仁、 王麗雯 、 鄭淑芬 、 林瑞鳳 、劉莊旺各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被告賴文龍於104年6月2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堉文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張桂綿競選文宣、村長名冊、LINE通訊軟體通聯紀錄可稽,及黃淑芬、夏榮發、蕭煥彩、吳國勝、洪瑞仁、林堉文繳回而經扣案之上開現金賄賂,及扣得同案被告賴文龍現金28萬4,000元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52號卷一,下稱選他字卷一,第5至17頁、45頁;103年度選偵字卷第29號卷一,下稱選偵字卷一,第14至15頁背面、217至218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三,下稱選偵字卷三,第1至2頁;103年度選偵字卷第29號卷四,下稱選偵字卷四,第18至21頁、90頁;103年度查扣字第929號,下稱查扣字卷,第1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0頁),堪認被告郭財發、賴文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是所謂「交付」賄賂,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郭財發、賴文龍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案被告褚水源為使張桂綿能順利當選議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求賄賂(薛春蓮、陳淙志、葉玲琳、陳文安、洪瑞仁部分)及交付賄賂(黃淑芬、夏榮發、蕭煥彩、吳國勝部分)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且上開投票行求賄賂因係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故本件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之一罪。被告郭財發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褚水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財發、賴文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然被告郭財發、賴文龍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為求使候選人張桂綿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所為誠應譴責,惟念及被告郭財發、賴文龍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良善,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悔悟反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郭財發與同案被告褚水源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郭財發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消防設備師;被告賴文龍為高職畢業,開瓦斯分裝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郭財發、賴文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渠等因個人情誼為企圖使候選人張桂綿當選,偶罹刑典,然渠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均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 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郭財發緩刑5年;被告賴文龍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郭財發、賴文龍之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兼衡酌被告郭財發、賴文龍之經濟狀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郭財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賴文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令其能確實記取教訓。
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郭財發、賴文龍因投票行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郭財發褫奪公權2年、被告賴文龍褫奪公權1年。
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郭財發合計交付同案被告褚水源90萬元,而由同案被告褚水源以如附表5至8所示之金額對於薛春蓮、陳淙志、葉玲琳、陳文安投票行求賄賂:另由同案被告褚水源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之賄款與吳國勝、蕭煥彩、夏榮發、黃淑芬、洪瑞仁後,剩餘28萬4,0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見查扣字卷,第1頁),依前開說明,如附表5至8所示之款項,此自屬被告郭財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自屬被告郭財發所有之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且為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優先適用之。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雖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152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依同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四)經查,被告郭財發與同案被告褚水源為投票交付賄賂之對象吳國勝、蕭煥彩、夏榮發、黃淑芬、洪瑞仁,其中吳國勝、蕭煥彩、夏榮發、黃淑芬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洪瑞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吳國勝、蕭煥彩、夏榮發、黃淑芬、洪瑞仁所收受之賄款均已提出扣案,現繳入國庫保管;被告賴文龍行賄之對象林堉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林堉文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已提出扣案,現繳入國庫保管,且均查無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賄賂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吳國勝、蕭煥彩、夏榮發、黃淑芬、林堉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39、14
5至154、156頁;選偵字卷三,第1至2頁;選偵卷一,第14至15頁背面、217至218頁)。是以,檢察官既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被告郭財發與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投票行賄之現金賄賂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被告賴文龍用以投票行賄之現金賄賂如附表編號10所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新臺幣)│備註│││││├──┼───────────────┼────┤│1│事實欄一、(一)1.所示時、地,│已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黃淑芬之賄款25萬元。││├──┼───────────────┼────┤│2│事實欄一、(一)2.所示時、地,│已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夏榮發之賄款25萬元。││├──┼───────────────┼────┤│3│事實欄一、(一)3.所示時、地,│已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蕭煥彩之賄款5萬元。││├──┼───────────────┼────┤│4│事實欄一、(一)4.所示時、地,│已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吳國勝之賄款3萬元。││├──┼───────────────┼────┤│5│事實欄一、(一)5.所示時、地,│未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薛春蓮之賄款3萬元。││├──┼───────────────┼────┤│6│事實欄一、(一)6.所示時、地,│未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陳淙志之賄款3萬元。││├──┼───────────────┼────┤│7│事實欄一、(一)7.所示時、地,│未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葉玲琳之賄款3萬元。││├──┼───────────────┼────┤│8│事實欄一、(一)8.所示時、地,│未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陳文安之賄款25萬元。││├──┼───────────────┼────┤│9│事實欄一、(一)9.所示時、地,│已扣案。│││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行賄洪瑞仁之賄款3萬元。││├──┼───────────────┼────┤│10│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已扣案。│││告賴文龍用以行賄林堉文之賄款1,││││000元。││├──┼───────────────┼────┤│11│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預備│已扣案。│││用以行賄之賄款28萬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