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費正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費正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雖由法院定執行刑,然應考慮法律之目的與理念,不可踰越,且依據兩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自有國內法之效力,又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之規定,經判定有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覆判其有罪判決與科刑判決;是抗告人所犯3罪合併共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僅減1個月,定刑實屬過重,其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詐欺、誣告等案,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執行卷;本院卷第17至42頁)可參。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內。衡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511號卷第41頁),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犯附表所示3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俱屬不同,非難評價程度自屬較高,則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06.18111.09.26至111.09.28111.12.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1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03號112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日期112.07.14112.11.24112.10.3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1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03號112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29113.01.04113.01.05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