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文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320號、98年度偵字第4571號、5395號、55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文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犯罪事實(9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6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2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9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6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2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21鄰三姓95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4571號)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0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建築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接近並物色財物,並著手竊盜丙○○置於上址之板模支架,嗣因 楊贊祥 到場見狀質問被告為何竊盜板模支撐架,並聲稱將以電話通知丙○○,乙○○始騎乘上述機車自上址逃逸而未遂。
㈣、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5395、5564號)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
6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丁文察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
7月31日凌晨零時許,共乘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43號「福安宮」旁工地後,徒手竊得「福安宮」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鐵絲建材約20公斤後逃逸;復於同年8月1日14時許,再度共乘機車○○○鄉○○村○○路段「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承包之雷厝中排工地內,徒手竊取「精華公司」價值約500元之鐵條40公斤,得手後逃離時旋遭工地負責人 王賜銘 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福安宮」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均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