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銘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3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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