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正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道路內側之左轉道之標線行駛,即貿然直行,適其右側有 李恭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2段,見左側之陳正睿車輛未依標線指示貿然直行,一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恭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左手肘挫傷、左側大腿雙膝足左臉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李恭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恭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