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止血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杰原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止血鉗1支,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止血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11頁),核與證人 陳俊雄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足認該止血鉗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