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蔡承志 被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340元,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4年2月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伊於原審所定104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進行辯論,係因另涉刑事案件而於同日上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並因此誤記本件原審所定開庭時間。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辦任何機車貸款並約定分期付款事宜,亦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署任何契約文件,縱令曾簽署相關文件,亦非其本人所為,伊為此曾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10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上揭情事。又被上訴人作業程序草率,未確實查核對保事宜,致伊名聲受損,不堪其擾,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就其因誤記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而於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另案刑事案件開庭,及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並簽署相關契約文件,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其清償消費借款等情予以指摘,惟衝庭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正當理由,且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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