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方立明 所管領之前開超商內之瑞穗鮮乳1罐及三明治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逕行走出該超商離去,自行食用殆盡。嗣因值班經理方立明盤點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陳永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方立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謀生,竟因飢餓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證人即該統一超商之值班經理方立明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告訴、不要求償(見警卷第6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性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