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 陳明堂
鍾曉賢 張金福 盧 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天賜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67號),已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