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捷掄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洪祺詠人相對人 洪富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百分比)│││├──┼────────────┼─────────┼───────────┼───────────┼───────┼────────┼──┤│001│100年2月22日│1,800,000元其中│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二0│無│││││1,448,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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